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建立初任海岸巡防人員依法行政及執勤技能等基本知
能與觀念,並培養其積極熱誠之服務態度及工作方法。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海域巡防工作所須知能,並考核其品德操守及服
務態度為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第 4 條
四、訓練時間:專業訓練 8 個月,實務訓練 4 個月,共計 1 年。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教育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教育訓練中心)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未
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
理)依所占職缺指定專人輔導實施訓練事宜。
第 6 條
六、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
1.課程配當:由海巡署規劃,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上課時間: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小時,全週 35 小時
,上課時間以外作息活動,由教育訓練中心自行安排;如遇國定
假日、連續假期、天候因素(如颱風、地震等)、因接訓報到影
響授課時數,教育訓練中心得依課程授課時數實際需要,延後結
訓時間。
3.訓練器材:由教育訓練中心視課程講授需要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
4.教材編印:由教育訓練中心視課程講授需要,協調講座提供於上
課前印發受訓人員使用。
5.講座敦聘:由教育訓練中心視課程規劃延聘國內知名學者、專家
或具實務經驗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擔任。
6.有關授課師資遴聘及課程編排之相關規劃,視訓練狀況由教育訓
練中心適時調整,以維持授課彈性及機動。
(二)實務訓練:
1.由各實務訓練單位,依據考試類科實際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
之。
2.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單位指派前往受訓者外,不
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第 7 條
七、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所需經費由海巡署編列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
地區巡防局(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
會及所屬機關辦理)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訓練起迄時間由海巡署另案通知;受訓人員並應於規定
時間內至教育訓練中心接受訓練。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至各實務訓練單位接受訓練,
實務訓練單位並於報到期滿 7 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表 1)送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或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
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辦理)以電子郵件傳送保訓會(training@csptc.gov.tw )及受訓
人員,並副知海巡署(hly@cga.gov.tw)。
第 9 條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
.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申請書如附表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第 10 條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海巡署(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
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會辦理)辦理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
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
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
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
新訓練申請書(申請書如附表 3)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11 條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海巡署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2 條
十二、免除專業訓練
(一)曾於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服務 2 年以上,且取得司法警察官(警
察)資格;或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次一等級
以上考試及格者且取得司法警察專長資格及格證書,得於接獲調
訓通知後 10 日內,檢具機關證明文件或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等文
件,報送保訓會核定,免除專業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4)。
(二)經核定免除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 個月之實務訓練及通過
游泳測驗。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專業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服裝及教材,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並得補助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海巡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
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
(1)級俸: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
額。
2.四等考試錄取者:
(1)級俸: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
(二)實務訓練期間: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職等、
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海巡署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實務訓練期間,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
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
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仍
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海巡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二),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
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
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並得依「消
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危險
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領
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第 14 條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訓練期間供給膳宿及服裝,其生活管理依「 102 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生活管理
規定」(如附件 1)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
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表 5。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特殊行為或學習表現異常情事,依以下
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事發後由訓練機關立即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
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學習表現異常
情事,由訓練機關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表 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由訓練機關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
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第 16 條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專業訓練請假規定」(如附件 2)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專業訓練獎懲規定」(如附件 3)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計算,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
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專業訓練:
1.操行成績:占 30%。依「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如附件 4)辦
理。
2.學業成績:占 70%(含學科測驗占 50%、體技測驗占 20%)。
依「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
訓練成績考核規定」、「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如附件 5、6
)。
3.訓練成績評定後,由教育訓練中心填具專業訓練成績清冊(如
附表 7)留存,並報送海巡署備查。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7 條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
規定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8。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報海巡署(
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會辦理)函
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含專業
訓練成績及格),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至請證資訊管理
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右方便民服務資訊
)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
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登入
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後,選擇
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
)、ATM 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
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
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
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9)函送保訓會辦理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20 條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訓練中心、海洋巡防總局或
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
隨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陳報海巡署(未來如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到海洋委員會辦理)函請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4.訓練期間記一大過或累積達記一大過者。
5.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
6.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7.專業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8.訓練期間未通過游泳測驗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0.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保訓會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海巡署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第 21 條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
傷病等事由,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
請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
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
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第 22 條
二十二、其他特殊規定事項
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或停止訓練後之補訓或重新訓練,由海巡署
(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會辦理)
以併於各年度海巡特考訓練班隊辦理,訓期為 1 年。訓練課程
依實際情形另定隨班附讀相關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定。
第 23 條
二十三、附則
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