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
點。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得經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
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採報名方式參加網路線上學
習基礎訓練或實體課程基礎訓練。其課程內容及相關作業事項,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訂之。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訓練時間為 4 個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期間為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第 6 條
六、訓練經費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人事費)支應。
第 7 條
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逾期不予受理。但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
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
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第 8 條
八、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或重
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2),並由保訓會通知行政院人事行總處或
銓敘部遇缺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
填載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書(同附件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
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 9 條
九、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
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
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目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
優良,得準用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同附件 3
):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依訓練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曾任雇員,最近 5 年內具有
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
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
經驗,得準用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同附件 3
)。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1(1)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
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
員。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廢止前之雇員管
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第 10 條
十、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訓練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2.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學校出缺時分配,
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3.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
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
訓練期間。
(二)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輔導員於受訓人員報到 7 日內,將實
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保訓會(training@c
sptc.gov.tw),並副知文官學院(training@nacs.gov.tw )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training@dgpa.gov.tw);行政院以外各用人
機關(構)學校並副知銓敘部(training@mocs.gov.tw)。
(三)受訓人員報名參加網路線上學習基礎訓練或實體課程基礎訓練時,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避免以業務繁忙為
由否准,以維錄取人員權益。
第 11 條
十一、受訓人員權益
(一)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
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
津貼。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
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
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 12 條
十二、訓練實施方式
(一)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於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
辦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
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
(二)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
直屬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受訓人員,並應擬定輔導方式,填寫實
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4)分發受訓人員,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 5)。
(三)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各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時,用人機關
應透過職務或工作內容調整、提供輔助設備及指派專人輔導等措
施,使錄取人員能達到擬任職務之工作品質及責任要求。另用人
機關應依個別障礙類別及等級,注意錄取人員身心等各方面需求
及生活上需要,適時予以關心及協助。
(四)為協助用人機關能透過專業諮詢及補助以達成前款目標,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身心障礙者就業開門網」網站(http
://opendoor.evta.gov.tw )提供辦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
輔具)服務相關資訊,請逕行上網查詢並善加利用。又有關「身
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相關資訊,請轉知錄取人員上內
政部身心障礙服務入口網(http://dpws.moi.gov.tw/commonch/
index.jsp )查詢參考應用。
(五)受訓人員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如曠職、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依以下處
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即
通報保訓會。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或工
作表現異常情事,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
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及輔
導紀錄表(如附件 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資源,
以導正異常行為。
(六)受訓人員如於訓練期間亡故,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事發
當日立即通報保訓會(適逢例假日則順延至辦公日)。
(七)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實施集
中實務訓練或委託各該專業主管機關辦理。
(八)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
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九)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輔導情形。
第 13 條
十三、請假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十四、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
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十五、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
核表(如附件 7)。
(二)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陳轉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
辦理。
第 16 條
十六、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
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 7 日內,至保訓會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
ptc.gov.tw 首頁右方便民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
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
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之「訓練及(合)格人員辦理證
書費繳款」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
尋,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
,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
「請證資料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
已繳款,並檢具經由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8)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四)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
及格證書。
第 17 條
十七、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3.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4.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5.實務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者。
6.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保訓會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
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前即向分發機關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銓敘部)提報自願放棄者,由分發機關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18 條
十八、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6 目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第 19 條
十九、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各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期間,因服兵役
保留底缺,該職缺依銓敘部 98 年 5 月 12 日部銓三字第 098
3013986 號書函,同意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以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二)本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報名核准於公假參加實體課程基礎訓
練 5 週期間,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參照保訓會 99 年 11
月 25 日公訓字第 0990015733A 號書函,同意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三)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第 20 條
二十、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