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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0: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民國 85 年 07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響時依座號就座。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除每天第一節或補考
  單一科目之應考人,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入場應試。每節考試開
  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離場。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遇有特殊情形,應考人每節考試得准入場應試時間,得由辦理試務機關
  變更之。


第 3 條
  應考人應憑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入場應試。
  應考人就座後,應將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並自行檢查試卷
  (卡)上之座號、等別、類科、科目及試題之等別、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如發現不符
  ,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應考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
  隨身攜帶,違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


第 4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科成績無效: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者。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者。
  六、不繳交試卷(卡)者。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者。
  九、未遵守試場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卷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
      試場秩序者。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告
  發。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規定處理
  。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未得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者。
  二、拆開或毀損試券彌封者。
  三、掣去卷面座號或條碼,或在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
      稿紙書寫者。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或互相交談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完畢鈴響後,仍繼續作答不繳卷
      者。


第 6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者。
  二、裁割試卷者。
  三、污損試卷者。
  四、不依試卷、試題說明或附註事項作答者。
  五、繳卷後,未即離場或未經監場人員許可而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者。


第 7 條
  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聽監場人員制止或一再故犯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
  科目成績五分至十分:
  一、攜帶非必需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者。
  三、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四、吸煙或隨地拋棄紙屑者。
  五、每節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離場者。


第 8 條
  應考人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在試區公告違規者之姓
  名、違規情節及處分。
  為政府機關(構)現職人員辦理之考試,應考人違反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另由辦
  理試務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機關(構)。


第 9 條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應考人作答,不得使用外國文字。但外國文科目、專門名詞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繳卷,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卷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
  題後始得離場。


第 12 條
  每節考試完畢後,應考人得向試區卷務組索取考畢之試題。


第 13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於考試當時發現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俟應考人作答完畢繳卷時,依規定予以扣分,並依第八條之規定處理
  之;於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處依本規則處理,並免予公告。


第 14 條
  各種檢覈筆試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