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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78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58581號
法規體系: 考選部/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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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試場:指舉行筆試、電腦化測驗、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及實地
    測驗之場所。
二、監場人員:指考試期間依本規則監督與維護試場秩序之人員。
三、試場主持考試人員:指於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及實地測驗現場
    指揮考試程序之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
    委員。
四、扣考:指扣留應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
    終止其應試用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
    。
五、扣分:指扣減違規應考人違規科目所得分數。
六、不予計分:指違規應考人已應試科目或體能測驗項目不予計算成績。



第 3 條
應考人應依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之日期與時間,於指定之試場應
試。
應考人應持國民身分證、護照、我國居留證或具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應試。漏未持身分證件或所持身分證件有疑義者
,得出具切結書並接受拍照存證後先行入場應試,但至遲應於該次考試應
試結束前,持有效身分證件正本由監場人員驗明身分。違者,不予計分。



第 3-1 條
為防治傳染病,應考人進入試區,應遵守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之
防疫措施。



第 4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每節考試之開始與結束,以鈴
響表示。
電腦化測驗得以電腦系統自動控制考試之開始與結束。
口試與應依序應試之考試,各應考人考試之開始與結束,由試場主持考試
人員或監場人員指示之。
體能測驗各梯次應考人考試之開始與結束,得以響鈴、鳴槍或其他適當方
式表示之。
依規定變更考試時間者,其考試之開始或結束,以適當方式表示之。依規
定延長考試時間者,亦同。



第 5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應考人至遲應於每節考試開始
後十五分鐘內入場應試,逾時不得入場;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得
離場。但考試公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應考人未於指定時間與梯次到
場者,不得應試。但考試公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每節考試開始時,應考人始得作答;考試結束時,
應考人應立即停止作答。於考試通知書、試務機關提供之紙張或物品上書
寫文字符號或劃記,視為作答。
考試時間結束或應考人自行結束作答者,應經監場人員逐一驗收應考人試
卷、實地測驗作品或其他應繳回物品無誤後,始得離場,並不得停留於試
場內。但有正當理由經監場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應考人應遵守試場主持考試人
員或監場人員之指示進行。



第 7 條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每節考試時,應考人應將身分證件置於桌面指定位
置,以備查核。
口試、體能測驗與其他應依序應試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試場主持考試人員
或監場人員之要求,接受身分查核。
考試時,應考人應依監場人員之要求,穿戴身分識別裝置或於到考紀錄文
件上簽名。
考試期間,監場人員得就相關應考人與應試情形拍照或錄影存證。



第 8 條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攜帶或使用非應試必需用品,並不得置於試場座位四
周。但考試公告或各科目考試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隨身攜帶、配戴或使用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
其他具有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並不得置放於
試場座位四周。其關機者亦同。



第 9 條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使用電子計算器應試。但應試科目試題註明得使用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得使用電子計算器應試者,電子計算器應符合考選部公告
之標準,並不得具有以下功能:
一、具文書、程式、公式及計算式之編輯、演算、儲存、記憶功能。但
    MR、MC、M+、M-、GT  數據儲存功能不在此限。
二、發聲、列印功能或內建震動器。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外接擴充卡、記憶卡功能。
四、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通訊功能。
五、外接電源功能。



第 10 條
應考人不得於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足以顯示、辨
識或追究其身分之文字、符號或標記。



第 11 條
應考人不得將試務機關提供之試題、試卷、紙張、材料、物品或輔具等攜
離試場。但經監場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考試時,應考人不得有影響其他應考人應試之行為。
室內試場舉行之考試進行中,應考人非經監場人員之許可,不得擅自發言




第 12-1 條
為防治傳染病,應考人於考試時不得有違反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
防疫措施之行為。



第 13 條
考試時,應考人因故請求暫時離場者,應經各試場監場人員同意並陪同。
未經同意擅自離場者,視為自行結束應試,不得再行入場。
應考人經同意暫時離場者,離場期間仍計入考試期間,並應服從陪同人員
之指揮。



第 14 條
體能測驗應考人不得穿著拖鞋、皮鞋、釘鞋或去除長短釘之釘鞋應試。除
立定跳遠項目外,並不得赤腳應試。
體能測驗應考人非經體能測驗委員同意,不得穿戴帽子、手套、護膝、護
腕、護肘、護腰等護具應試。但考試公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扣考並不予計分。考試結束後發現
者,亦同:
一、冒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冒名應試。
二、持用偽造、變造或他人之證件應試。
三、擅自與他人交換座位、試卷、應試材料或其他識別標號,足以混淆應
    考人身分。
四、拒絕依監場人員指示接受身分查核,經勸導仍不聽從。
五、考試時,以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號或其他表意方式
    ,意圖傳送或接收資訊。
六、隨身或於座位四周夾帶或錄存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
    號或其他表意符號。
七、故意不繳交或藏匿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
    場。
八、故意破壞應試用電腦設備或試務運作系統。
九、調換應試試卷、材料或實地測驗作品。
十、故意毀損或破壞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十一、體能測驗時,故意絆倒、推擠、妨礙他人應試。
十二、依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防疫措施不得應試,仍進入試場應
      試。
十三、以其他詐術或非法之方法應試,意圖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 16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彌封或條碼。
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四、考試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
五、考試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試時擅自使用電子計算器
    或其他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
七、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八、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經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



第 17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
一、誤用他人試卷或應試材料作答。但不可歸責於應考人者,不在此限。
二、因過失毀損或污損自己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但試卷或實地測驗作
    品之評分,仍依毀損或污損之狀態為之。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考試開始前作答,或考試結束後繼續作答
    。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停留於試場內,或未經同意擅自
    再進入試場,經制止仍不聽從。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考試時隨身攜帶、配戴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書籍
    、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
    、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等。
六、使用不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電子計算器應試。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第 18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監場人員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者,扣除該
科目成績三分:
一、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自移動試場座位桌椅或設備。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攜帶前條第五款所列物品以外之非應試必需
    用品應試,或置於試場座位四周。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第 19 條
體能測驗時,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其已應試之項目
不予計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遵守體能測驗委員或監場人員之指示進行
    ,經制止仍不聽從。



第 20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應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監場人員應
為下列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違規行為,並扣留或移除違規物品。
二、製作違規書面紀錄,並由違規應考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
    明其事由。
三、保全相關違規證據。必要時,得扣留可為違規證據之物。
考試時應考人疑有違反本規則規定之情事,違規事證未臻明確者,監場人
員得變更其應試座位、限制其應試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後,許
其繼續應試,並記明於違規書面紀錄。



第 21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應予以扣考者,應由監場人員會同試務處派駐
各考區辦理考試人員作成扣考決定,並告知應考人。
遭扣考之應考人,非經監場人員之同意,不得擅自離開試場。



第 22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而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應提報典試委
員會。



第 23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除依本規則之規定予以
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外,辦理試務機關應依法告發,並提報典試委員會




第 24 條
考試期間,任何人不得於考場區域內為下列行為,違者,監場人員應予以
制止,仍不聽從者,得予以驅離:
一、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宣傳、商業行為。
二、喧鬧、製造噪音等干擾考試秩序行為。
三、違反傳染病防治規定、各考試公告或考試通知書所載防疫措施之行為
    。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