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行員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
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
。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 2 至 4 週
,其餘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仍為 4 個
月。
(三)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2.考試錄取人員,未及參加前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
定,惟仍須於分配至實務訓練機關後,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3.課程細目另依課程配當表(如附表)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分署(以
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第 6 條
六、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
列支。
第 7 條
七、調訓程序
(一)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名次先後順序,公開選填
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未占缺接受本訓練。
(三)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將實務訓練計畫
表(如附件 1)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training@csptc.gov.tw )並副知國家文官學院(
training@nacs.gov.tw)、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第 8 條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如附件 2),逾期不予受理
。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略以:「……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
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
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
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
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第 9 條
九、補訓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
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
請書(如附件 3),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於保留
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
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
,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
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補訓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
辦理。
第 10 條
十、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
等考試執行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
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第 11 條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
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為 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報
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
(如附件 4)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
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前開方式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第 12 條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
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9 條及該規
則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
定辦理。
第 13 條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給下列津貼,並得
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一般保險。103 年度本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並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
43222 號令,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採計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支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得
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
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4 條
十四、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
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
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用人機關、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保訓會。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記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比照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除外)辦理,實務訓練
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2.受訓人員如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依
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事發後實務訓練機關應立即以電話或電子
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或
工作表現異常情事,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
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異常情事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第 15 條
十五、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十六、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十七、成績考核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1 項有關基礎訓練之評分
方式辦理,按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
,所占百分比分別為 25%、75% ,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7
。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7 條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
理,按受訓人員之「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所占
百分比分別為 45%、55% 。實務訓練成績應參酌專業訓練成績評
定,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
辦理。
(四)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
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 日內,
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網址:www.csptc.gov.tw 首頁右方便民
服務資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 分以上)即
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
系統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
,選擇列印繳款單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
款、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使用網路信用卡等繳費。完成後
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料管理
/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並檢具
經由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9),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19 條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
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者。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9.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0.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實
務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第 20 條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報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
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前揭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
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
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第 21 條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
之規定。
(二)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