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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為統籌規範 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考核事宜,特依據 101  年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16 點,訂定本規定。


第 2 條
二、學員之獎勵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 5  次作為嘉獎一次。
(二)嘉獎:嘉獎 3  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 3  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前項第 1  款加分項目如附表。
    除第 1  項各款外,因特殊事蹟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
    以下簡稱保四總隊)總隊長核定者,並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所列各款之獎勵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
    一次或二次。


第 3 條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者。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者。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四)愛護團體有顯著事蹟者。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六)每一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懲處及未經言
      行紀錄扣分者。
(七)參加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者。
(九)投稿經刊登警察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實務具有助益者。
(十)通過語言鑑定,獲得證照者。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第 4 條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者。
(二)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者。
(四)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五)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六)訓練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
      言行紀錄扣分者。
(七)參加訓練機關舉辦之比賽榮獲第 1  名或代表國家參加正式比賽,
      表現優良者。
(八)代表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 3  名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第 5 條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者。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 6 條
六、學員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 5  次作為申誡一次。
(二)申誡:申誡 3  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 3  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一大過。
(五)留校察看。
(六)廢止受訓資格。
    前項第 1  款減分項目如附表。
    受前項第 5  款處分後再受懲處,如與懲處前之獎勵互相抵銷後,有
    申誡以上處分者,廢止受訓資格。
    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懲處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第 7 條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不按時起居或寢息時間任意喧嘩者。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或不專心、上課或集會時打瞌睡者。
(三)濫潑污水或不按垃圾分類規定任意丟棄垃圾者。
(四)抽菸時間、地點不合規定,不聽勸止者。
(五)無正當理由上課或其他規定集會遲到、早退者。
(六)不假外出或逾假 2  小時以上未滿 8  小時返保四總隊者。
(七)無故攜帶酒類或檳榔入保四總隊者。
(八)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等通訊器材,時間、地點不合規定者。
(九)使用電腦教室、視聽室或使用電腦,違反規定者。
(十)內務凌亂,儀容或服裝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十一)禮節不週,不聽指導者。
(十二)考試時未遵守試場紀律,不聽從監場人員指導者。
(十三)輪值勤務逾時接班者。
(十四)遺失學員證者。
(十五)蓄意規避訓練,且無正當事實證明,經多次糾正仍不改正者。
(十六)交、接勤務不清或未依規定填寫警衛勤務登記簿者。
(十七)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發布不當言論或不雅照片,
        情節輕微者。
(十八)違反訓練單位兩性相處紀律,情節輕微者。
(十九)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者。
(二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當行為者。


第 8 條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故意違反紀律,不聽制止者。
(二)故意損壞公物者。
(三)禮節不週,態度傲慢者。
(四)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五)曠課累計 1  小時以上未滿 3  小時者。
(六)不假外出未滿 8  小時或逾假 8  小時以上未滿 2  日者。
(七)不守公共秩序者。
(八)無故不參加升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九)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十一)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銹損者。
(十二)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十三)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者。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者。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六)嚼食檳榔者。
(十七)於保四總隊內喝酒,尚未滋事者。
(十八)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 以下者。
(十九)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者。
        2.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者。
        3.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4.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5.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6.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者。
        7.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者。
        8.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
          者。
(二十)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情節重大者。
(二十一)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情節輕微者。
(二十二)擅自留宿他人者。
(二十三)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較重者。
(二十四)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
          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輕微者。
(二十五)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者。


第 9 條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惡意誣控、濫告長官者。
(二)曠課累計 3  小時以上未達 5  小時者。
(三)攜帶未經許可物品進入保四總隊,致生不良後果者。
(四)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五)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六)不依指示執行命令,情節重大者。
(七)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八)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25 毫克,未達 0.5
      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 0.05%  者,未達 0.11%,或拒絕接受
      檢測者。
(九)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者。
(十)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者。
(十一)無照駕駛汽機車者。
(十二)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訓練單位者。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經同意互換座次者。
        2.窺視他人答案者。
        3.故意出示答案,以利他人窺視者。
        4.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十四)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嚴重影響訓練單位譽者。
(十五)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不聽勸導,情節重大者。
(十六)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嚴重者。
(十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平
        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較重。
(十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者。


第 10 條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
(二)毆打他人,情節重大者。
(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 0.11%  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
(四)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別平等
      委員會審議,情節重大者。
(五)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者。


第 11 條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有竊盜、賭博行為者。
  (二)施用或持有毒品者。
  (三)涉足不妥當場所者。
  (四)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重大者。
  (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
        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  者。
  (六)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冒名頂替者。
        2.互換答案卷者。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者;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
          號者。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者。
  (七)以不當之言論煽動同學,影響團隊秩序者。
  (八)侮辱師長,情節重大者。
  (九)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
        良後果者。
  (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法行為者
  (十一)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者。


第 12 條
十二、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13 條
十三、本規定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之間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得加重其懲罰。


第 14 條
十四、學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違反本規定後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
      且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第 15 條
十五、學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為嘉獎或申誡(含)以下之處分,由
        大隊部召開學員獎懲委員會核定後發布,並依行政程序陳報保四
        總隊(督訓組)備查。
  (二)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為記功或記過(含)以上之處分,大
        隊部召開學員獎懲委員會議定後,依行政程序陳報保四總隊(督
        訓組)核辦。
  (三)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為記大功或記大過(含)以上之處分
        ,由大隊部調查簽報保四總隊,移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
        稱警專)辦理。
  (四)其他單位對非所屬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報管理學員之大隊
        ,再由大隊依獎懲案件之事實及情節輕重,依上述程序辦理。


第 16 條
十六、學員之獎懲,除廢止受訓資格外,其功過得相互抵銷,但不得塗銷
      紀錄。


第 17 條
十七、學員在校期間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登記並加減操行總分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 0.2  分;嘉獎一次加 1  分;記功一次加 3  分;
        記一大功加 9  分。
  (二)減分一次扣 0.2  分;申誡一次扣 1  分;記過一次扣 3  分;
        記一大過扣 9  分。


第 18 條
十八、學員獎懲之核定職權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應提警專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由該校
        校長核定。涉及性別平等懲處之建議案件,由性別平等委員會代
        表列席說明。
  (二)記功、記過之獎懲,由保四總隊總隊長核定。
  (三)嘉獎、申誡之獎懲由保四總隊主管訓練之大隊長核定。


第 19 條
十九、學員受記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
      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大隊長以上師長訓勉;其受記大過以
      上處分者,保四總隊督訓組應予諮商輔導。


第 20 條
二十、本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