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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各項訓練師資審議要點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第 1 條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為規範師資審議事宜
    ,以確保各項訓練師資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所稱之各項訓練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以下簡稱基礎訓練)。
(二)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
(三)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正升監訓練)。
(四)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委升薦訓練)。
(五)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以下簡稱佐升正訓練)。
(六)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以下簡稱員升高員訓練)
      。


第 3 條
三、各項訓練之師資來源包括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公立或立案之
    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非
    政府組織、非營利組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人員。


第 4 條
四、前點人員之專長與授課科目相符,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擔任基
    礎訓練、委升薦訓練、佐升正訓練及員升高員訓練講座:
(一)政府機關(構)薦任第九職等主管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
      院以上學校助理教授以上人員。
(三)非政府組織或非營利組織秘書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四)公民營事業機構經理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基礎訓練「專題研討」及委升薦訓練與員升高員訓練「實務研討」之
    成績評量講座,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
      院以上學校副教授以上人員。


第 5 條
五、第三點人員之專長與授課科目相符,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擔任
    薦升簡訓練及正升監訓練講座:
(一)政府機關(構)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
      院以上學校副教授以上人員。
(三)非政府組織或非營利組織副會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四)公民營事業機構副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薦升簡訓練及正升監訓練「專題研討」之成績評量講座,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簡任第十三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
      院以上學校教授。


第 6 條
六、未具有第四點第一項或第五點第一項所定之資格之人員,若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得擔任該項訓練之講座:
(一)具有卓越貢獻或重大成就,曾獲國際級或國家級重要獎項。
(二)具有特殊專長或技能,持有著作、作品或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
      文件。
(三)曾獲考試院頒發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四)其他經保訓會專案核定之人員。


第 7 條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講座:
(一)現任民意代表、選舉期間登記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專任或兼任黨職
      。
(二)經常參與媒體談話性政論節目。
(三)授課違反行政中立或有違反之虞。
(四)最近三年授課經受訓人員綜合意見調查結果未達保訓會師資滿意度
      標準。
(五)其他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不適任。


第 8 條
八、各項訓練講座薦介名單研擬原則如下:
(一)應考量師資區域衡平性。
(二)同一訓練種類,每位講座之授課以一門課程為原則。但「專題演講
      」、「專題研討」及「實務研討」不在此限。
(三)退休(離職)人員人數不得超過各課程講座人數十分之一,且退休
      (離職)時間以五年內、年齡七十歲以下為限。但得視教學成效個
      案認定放寬年限。
(四)具有授課意願之講座。


第 9 條
九、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每年研擬講
    座薦介名單,並於三月底前函送保訓會審議。
    保訓會應於收受前項講座薦介名單後一個月內召開研商會議完成審議
    ,文官學院應依審議結果修正講座薦介名單,並函報保訓會核定下達
    。
    如有急迫情形,得由文官學院依本要點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先行遴
    聘講座,於遴聘後一週內函報保訓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