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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習須知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第 1 條
一、本須知依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第 14 點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受訓人員應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以下
    簡稱訓練所)之安排接受業務實習,以印證理論,結合實務,並嫻熟
    所學,精進專業知能。


第 3 條
三、實習實施順序及時間,由訓練所定之,並編入當期實習計畫:
(一)三等考試:分為犯罪調查業務實習與調查保防業務實習 2  階段實
      施。
(二)四等考試:安排 1  次業務實習。
(三)五等考試:安排 1  次業務實習。


第 4 條
四、各階段業務實習在調查局或調查處、站實施。
    實習單位應擬定實習計畫並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考核。


第 5 條
五、受訓人員編成數個實習組,由訓練所教職員或輔導員擔任領隊,負責
    生活管理、輔導考核及實習聯繫事宜。


第 6 條
六、受訓人員遇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實習,以調查局職掌範圍為限。
    受訓人員須在具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人員在場指導下
    ,實習下列犯罪調查工作:
(一)閱覽調查案件卷宗。
(二)受理檢舉。
(三)調查案件之擬處、訪談、查證、調卷、會勘、搜索、扣押、啟封等
      。
(四)犯罪嫌疑人之約談、詢問、拘提、逮捕、移送、借提、還押等。
(五)調查筆錄之擬作。
(六)調查案件各類刑事文書之擬作。
(七)其他有關犯罪調查及證據蒐集事項。


第 7 條
七、實習期滿,實習單位與實習組領隊,應即分別評定受訓人員實作成績
    與綜合考評成績,送由訓練所計算其階段實習成績。


第 8 條
八、受訓人員實習期間,應虛心學習,服從指導,並按規定作息。


第 9 條
九、受訓人員應保守所獲知公務上之機密,恪遵調查局、實習單位與訓練
    所各項法紀規章,如有違反,依規定議處。


第 10 條
十、本須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