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訓練計畫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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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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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壹、目的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為協助各項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以下簡稱特考)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以下簡稱申辦考試機
關)擬訂年度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訓練計畫),俾使計
畫內容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並具周延性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 條
貳、計畫報送時間
各申辦考試機關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經考選部公告前一個月,將擬訂之
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
第 3 條
參、計畫內容
應依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包含下列重點項目:
一、依據
應確認訓練辦法最新修正條文,並引據適用條次。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應載明該項考試訓練類別及重點,訓練方式如有重大變革或名稱修
正,應先洽保訓會瞭解其可行性及妥適性。
(二)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類別及辦理機
關區分如下:
1.基礎訓練: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
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之訓練。
2.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之訓練或委
託相關機關辦理之集中實務訓練。
3.其他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辦考試機關辦理之訓練。例如:警察
特考、一般警察特考教育訓練、移民特考專業訓練等。
三、訓練對象
應載明該年度該項考試預定錄取人數,並包含歷年補訓、重新訓練、
訓練成績不及格申請重訓人員;如有因實際需要須隨班附讀者(例如
:律師經核准轉任檢察官之人員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外交
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代訓僑務委員會之僑務人員參加外交特考錄取
人員訓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跨考與畢(
結)業學系(科、類)無關之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基礎專業知識訓練併
同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教育訓練隨班附讀等),併予
附記。
四、訓練期間
應依訓練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載明該年度該項考試錄取人員各訓練類
別之訓練期間,如訂有符合免除訓練或縮短訓練期間之規定者,亦應
載明其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課程:應包括各項特考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內容。
(二)通識課程:應包括公務倫理、行政中立、人權意識、多元文化等公
務人員核心價值內容。
(三)應將課程表併同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
六、實施方式
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方式實施者,應載明課程
內容、是否住宿、受訓人員特殊異常情事之通報與記錄等規定。
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載明各訓練類別之訓練機關(構
)學校名稱。
八、調訓程序
應依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載明志願選填、公告、報到期程等相關
事項。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應依考試法第四條及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載明各種保留受訓資格
之事由、期限、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
十、申請補訓
(一)應依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訓練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載明補
訓之期限、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
(二)應依訓練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載明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免除訓練
(一)免除基礎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規定,明定免除基礎訓練
之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關(保訓會)等相關事項
。
(二)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應載明申請免除訓
練之資格條件、申請時限、程序、受理機關(原則為申辦考試機
關)等相關事項。
十二、縮短訓練
(一)縮短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載明
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關(保訓會
)等相關事項。
(二)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應載明縮短實務訓
練之資格條件、申請時限、程序、受理機關(原則為申辦考試機
關)等相關事項。
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之一規定,明定停止訓練之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
關(保訓會)、停止訓練後申請重新訓練等相關事項。
(二)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至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
,明定停止訓練之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關(原則
為申辦考試機關)、停止訓練後申請重新訓練等相關事項。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應比照訓練辦法第
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十四、訓練經費
應依訓練辦法第七條規定,載明各訓練類別所需經費來源。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載明訓練津貼之發
給機關、發給標準、各種補助、撫慰金及保險等相關事項。
(二)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明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
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三)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
各項權益之相關事項。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以下簡稱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除比照基礎訓練生
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外,並得依實際需要,由申辦考試機關於訓
練計畫內另為規範,或另訂生活管理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並載
明生活作息、服裝儀容、醫護、會客、相關訓練設施(備)(例
如:教室、寢室、餐廳、圖書館、交誼廳等)使用等相關事項。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除比照基礎訓練請
假注意事項外,並得依實際需要,由申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內
另為規範,或另訂請假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並載明各種假別可
請日數、事由、請假程序、准假權責、請假扣分及處分標準等相
關事項。
十八、獎懲規定
(一)基礎訓練、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以下簡稱獎懲要點)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除比照訓練辦法第
三十三條及獎懲要點規定辦理外,並得依實際需要,由申辦考試
機關於訓練計畫內另為規範,或另訂獎懲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
並載明各種獎懲類別及加減分規定等相關事項。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基礎訓練、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
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除得比照訓練辦
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外,
並得視實際需要,由申辦考試機關依下列原則於訓練計畫另為
規範,或另訂成績考核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
(1)應載明考核項目、範圍、時間及內容等相關事項。
(2)評分方式應載明各考核項目之配分與及格標準。
(3)各申辦考試機關針對因故未參加單項考核,如有安排改期測
驗機制,應於訓練計畫或成績考核規定內載明改期測驗之條
件、次數、分數計算方式、時間及未參加改期測驗之效果。
(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之一、第四十四條及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成績考核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依
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辦
理,並得視實際需要,由申辦考試機關依下列原則於訓練計畫
或另訂之成績考核要點內規範:
(1)如採用多項考核項目者,應分別訂定各考核項目成績或總成
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並分別載明「單項考核成績不及格」
及「總成績不及格」之處理作法。
(2)針對單項考核成績不及格如有安排補考機制,應載明補考之
條件、次數、分數計算方式、補考時間及未參加補考之效果
。
(3)如有安排另期重訓者,應載明重訓之條件、次數、重訓時間
及重訓仍不及格之效果。受訓人員於另期重訓前,原則仍留
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訓練計畫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條件,應包含於訓練辦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各款範圍內。
(二)訓練計畫之生活管理、請假、獎懲及成績考核規定,如有涉及廢
止受訓資格者,應明定於訓練計畫之廢止受訓資格規定項下。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辦理。
(二)依各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須發給相關證書者(例如:警察特考及
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
育訓練結業,由該二校發給結業證書,始能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任用為警察官),應併同明定。
二十二、附則
(一)應明定其他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訓練計畫內有關生活管理、請假、獎懲規定及成績考核等事項
,得另以附件方式訂定,併同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未列
入訓練計畫附件而另訂規定者,應至遲於是項特考訓練開訓前
一個月,將擬訂之規定草案函送保訓會核定。
(三)應載明是否適用訓練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二點有關訓練方式分實
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之規定。
(四)其他注意事項:
1.考試年度訓練遇有重大變革措施時,應函報保訓會轉請考選
部,於應考須知載明該考試類科之訓練內涵(如訓練類別、
期程、實施方式等),俾利應考人及早知悉。
2.倘錄取人數較往年大幅增加時,應於函報保訓會時敘明相關
訓練設施(備)及人力等配套措施。
3.訓練計畫應載明各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
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4.訓練計畫得依實際需要,於適當點次援引銓敘部及保訓會之
相關函釋。
第 4 條
肆、計畫修正
一、各項特考開始訓練後,不得再行修正如訓練期間、方式、成績考核等
受訓人員權益之相關規定。
二、訓練計畫修正時,應併同修正點次對照表,敘明修正理由及必要性,
函送保訓會核定。
三、各申辦考試機關修正不同考試等級、不同類科之訓練計畫時,應重新
檢視訓練計畫內容及相關附件、規定之格式體例及用語是否一致。
四、訓練辦法修正施行時之適用原則:
(一)擬訂(修正)各該特考訓練計畫草案時,如遇有訓練辦法修正之情
形,應依保訓會訂定之適用原則辦理。
(二)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之考試,依訓練辦法規定辦理,並據以
擬訂該考試訓練計畫。
第 5 條
伍、本注意事項保訓會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