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目的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為協助各項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以下簡稱特考)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以下簡稱申辦考試機
關)擬訂年度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訓練計畫),俾使計
畫內容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並具周延性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計畫報送時間
各申辦考試機關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經考選部公告前一個月,將擬訂之
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
參、計畫內容
應依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訓練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包含
下列重點項目:
一、依據
應確認訓練辦法及相關法規最新修正條文,並引據適用條次。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應載明該項考試訓練類別及重點,訓練方式如有重大變革或名稱修
正,應先洽保訓會瞭解其可行性及妥適性。
(二)依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類別
及重點如下:
1.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
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
技術為重點。
2.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
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3.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辦
考試機關,依實際需要辦理之訓練,例如:警察特考、一般警察
特考教育訓練、移民特考專業訓練等。各申辦考試機關應明列各
該訓練重點。
三、訓練對象
應載明該年度該項考試之訓練對象,包含該年度該項考試錄取人員、
歷年補訓、重新訓練人員,及其他由申辦考試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訓練對象(例如:司法特考監獄官類科所定之學科成績不及格申請重
訓人員);如有因實際需要須隨班附訓者【例如:律師經核准轉任檢
察官之人員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
院代訓僑務委員會之僑務人員參加外交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跨考與畢(結)業學系(科、類
)無關之考試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併同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水上
警察人員教育訓練隨班附訓等】,併予附記。
四、訓練期間
應依訓練辦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三條規定,載明年度該項考試錄取
人員各訓練類別之訓練期間,並無須載明訓練之起訖日期。另如訂有
符合免除訓練或縮短訓練期間之規定者,亦應載明其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課程:應包括各項特考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內容。
(二)通識課程:應包括公務倫理、行政中立、人權意識、多元文化等公
務人員核心價值內容。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得比照基礎訓練課程
表辦理,亦得依實際需要,由申辦考試機關另訂課程表函送保訓會
核定。
(四)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方式實施者,應載明是
否集中住班訓練等重要原則性規定。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六條規定,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六條規定,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依訓練辦法第六條規
定,由保訓會委託申辦考試機關辦理。各申辦考試機關依實際需要
,載明得請相關機關(構)學校協助執行。
七、調訓程序
(一)應依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載明調訓機關(構)學校,並提醒受
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應依訓練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載明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
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應依考試法第四條及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載明各種保留受訓資格
之事由、期限、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
九、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應依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訓練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載明保
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期限、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
。
(二)應依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訓練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載明
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訓練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
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應依訓練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及比照第三十五條之一
規定,載明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
起算。
十、免除訓練
(一)免除基礎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免除基礎訓練之
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關(保訓會)等相關事項。
(二)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得依訓練辦法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訓練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由申
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申請免除訓練之資格條件、申請時限、
程序、受理機關(原則為申辦考試機關)等相關事項。
十一、縮短訓練
(一)縮短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載明
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關(保訓會
)等相關事項。
(二)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得依訓練辦法第十
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規定辦理,或由申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縮短訓練之資格條
件、申請時限、程序、受理機關(原則為申辦考試機關)等相關
事項。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之一規定,明定停止訓練之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
關(保訓會)、停止訓練後申請重新訓練等相關事項。
(二)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至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
,明定停止訓練之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關(原則
為申辦考試機關)、停止訓練後申請重新訓練等相關事項。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得依訓練辦法第十
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訓練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五
條之一規定辦理,或由申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停止訓練之
資格條件、報送期限、程序、受理機關(保訓會)、停止訓練後
申請重新訓練等相關事項。
十三、訓練經費
應依訓練辦法第七條規定,載明各訓練類別所需經費來源。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載明訓練津貼之發
給機關、發給標準、各種補助、撫慰金及保險等相關事項。
(二)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明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
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三)應依訓練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現職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各項權益之
相關事項。
(四)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得依訓練辦法第十
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或由申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發
給標準、各種補助、撫慰金及保險等相關事項。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以下簡稱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得依訓練辦法第十
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或由申辦考試機關另訂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規定函報保訓會核
定後據以辦理。該規定應載明生活作息、服裝儀容、醫護、會客
、相關訓練設施(備)(例如:教室、寢室、餐廳、圖書館、交
誼廳等)使用等相關事項。
十六、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以下
簡稱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二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
1.得依訓練辦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訓練辦法第
三十二條、基礎訓練輔導要點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等規定辦理
,或由申辦考試機關另訂訓練期間之輔導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
後據以辦理。該規定應載明輔導員選派、輔導工作重點、受訓
人員特殊異常情事之通報與記錄、個別會談之進行並作成紀錄
表等規定。
2.另訂輔導規定者,應比照訓練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訓練計
畫載明訓練期間應指派專人輔導,及是否適用訓練實習及試辦
階段實施等規定。
十七、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請假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
1.得依訓練辦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訓練辦法第
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或
由申辦考試機關另訂請假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據以辦理。該
規定應載明各種假別可請日數、事由、請假程序、准假權責、
請假扣分及處分標準等相關事項。
2.另訂請假規定者,應比照訓練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於訓練計畫載明請假之假別、請假是否相對延長訓練期間及
扣減相關成績等規定。
十八、獎懲規定
(一)基礎訓練、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以下簡稱獎懲要點)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
1.得依訓練辦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訓練辦法第
三十三條及獎懲要點規定辦理,或由申辦考試機關另訂獎懲規
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據以辦理。該規定應載明獎懲種類、加減
分規定及辦理獎懲之程序等相關事項。
2.另訂獎懲規定者,應比照訓練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於訓練計畫載明訓練期間得辦理獎懲、獎懲種
類及加減分等規定。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基礎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一
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
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及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得依訓練辦法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比照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
十七條之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及成績考核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或由申辦考試機關另訂成績考核規定函報保訓會
核定後據以辦理。該規定應載明事項如下:
(1)考核項目、範圍、時間及內容等相關事項。
(2)評分方式應載明各考核項目之配分、及格標準、成績計算方
式及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3)各申辦考試機關針對因故未參加單項考核,如有安排改期測
驗、補考、重新訓練等機制,應於訓練計畫或成績考核規定
內載明實施條件、次數、分數計算方式、時間及未參加之效
果。
另訂成績考核規定者,應比照訓練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於訓練計畫載明考核項目、配分、及格
標準、成績計算方式及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二)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依訓練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之一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依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二
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3.依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其他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依
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亦得依訓
練辦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由申辦考試機關依下列
原則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1)如採用多項考核項目者,應分別訂定各考核項目成績或總成
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並分別載明「單項考核成績不及格」
及「總成績不及格」之處理作法。
(2)針對單項考核成績不及格如有安排補考機制,應載明補考之
條件、次數、分數計算方式及未參加補考之效果。
(3)如有重新訓練之規定者,應載明重新訓練之條件、次數及重
新訓練仍不及格之效果。受訓人員成績於保訓會核定前,仍
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訓練計畫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條件,應包含於訓練辦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款範圍內。但得依訓練辦法
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及實際需要,由申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訂
廢止受訓資格規定。
(二)訓練計畫之生活管理、請假、獎懲及成績考核規定,如有涉及廢
止受訓資格者,應明定於訓練計畫之廢止受訓資格規定項下。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辦理。
(二)依各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須發給相關證書者(例如:警察特考及
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
育訓練結業,由該二校發給結業證書,始能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任用為警察官),應併同明定。
二十二、附則
(一)應明定其他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得依實際需要援引銓敘部及保訓會之相關函釋。
肆、其他注意事項
一、訓練計畫除生活管理規定、輔導規定、請假規定、獎懲規定及成績考
核規定外,其他規定如屬常態性規定,申辦考試機關得另訂行政規則
函報保訓會核定後據以辦理。
二、考試年度訓練遇有重大變革措施時,應函報保訓會轉請考選部,於應
考須知載明該考試類科之訓練內涵(如訓練類別、期程、實施方式等
),俾利應考人及早知悉。
三、倘錄取人數較往年大幅增加時,應於函報保訓會時敘明相關訓練設施
(備)及人力等配套措施。
四、訓練計畫應載明各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
流產、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
伍、計畫修正
一、各項特考開始訓練後,除因天災、癘疫或突發事件,致無法依原訂訓
練計畫實施訓練者外,不得再行修正如訓練期間、方式、成績考核等
受訓人員權益之相關規定。
二、訓練計畫修正時,應併同修正點次對照表,敘明修正理由及必要性,
函送保訓會核定。
三、各申辦考試機關修正不同考試等級、不同類科之訓練計畫時,應重新
檢視訓練計畫內容及相關附件、規定之格式體例及用語是否一致。
四、訓練辦法修正施行時之適用原則:
(一)擬訂(修正)各該特考訓練計畫草案時,如遇有訓練辦法修正之情
形,應依保訓會訂定之適用原則辦理。
(二)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之考試,依訓練辦法規定辦理,並據以
擬訂(修正)該考試訓練計畫。
陸、本注意事項保訓會得依實際需要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