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場事宜除由試務處場務組組長負綜理之責外,並得視實際需要置試區監場主任、巡場主
任、監場主任、監場員,分別依本規則之規定執行監場任務。
試區監場主任得由試區主任兼任之。
第 3 條
各試區於考試前應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或於第一節考試前舉行之。
前項監場會議由試區主任主持之。
第 4 條
監場人員均應於預備鈴響前到場,佩帶識別證,分別執行職務。因故不能到場時,須先通
知試務處場務組派人接替,不得自行託人代理。
第 5 條
試區監場主任擔任左列各項任務:
一、督導試區監場人員執行監場工作。
二、處理試區一切場務及應考人犯規等事宜。
三、其他有關本試區監場事項。
第 6 條
巡場主任擔任左列各項任務:
一、考試前檢查責任區座號。
二、巡迴督導所指定之試場責任區監場人員執行監場工作。
三、指導應考人入場,勸導陪考人員離場。
四、統計到考、缺考人數。
五、按節填註巡場紀錄表。
六、協助監場人員處理犯規及突發事故。
前項巡場任務,必要時得指派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編組為巡場小組,負責試區巡迴督
導事宜。
第 7 條
監場主任擔任左列各項任務:
一、嚴格監督應考人遵守試場規則。
二、向卷務組簽領應考人報名履歷表、試卷、試題及應用物品等,並當面查對點清。
三、聞預備鈴聲後,指導應考人依座號就座,並保持肅靜。同時指導應考人將所帶書籍及
其他物品放置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第一節考試開始前五分鐘,如未聞試場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之廣播,應即擇要向應考
人宣讀。
五、按座號、姓名分發試卷,切實核對,並提示應考人自行檢查其座號、姓名、類科及科
目是否相符。
六、聞考試開始鈴聲後,應即散發試題,不得提前或延後。散發試題時,應特別注意本節
考試等別、類科及科目,以免誤發。
七、每節考試時間、科目及到考、缺考人數等應分別寫於黑板上。
八、如遇突發事項,隨即報告巡場主任,協助處理。
九、指導應考人依「作答注意事項」作答,測驗式試題如為鉛筆作答者,應察看應考人劃
記是否過淡,並予指正。
十、應考人繳卷時,應驗收其試卷及試題。
第 8 條
監場員擔任左列各項任務:
一、協助監場主任辦理前條各項事宜。
二、每節考試開始後,應逐位核對應考人面貌是否與報名履歷表、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上
相片相符。如有疑問時,應令應考人在其履歷表上方,加按左大姆指印紋,以便查核
,並轉告巡場人員處理。
三、每節考試,查點到考、缺考人數,收回缺考試卷試題,並於履歷表上之點名欄,依其
規定符號,切實標記。
第 9 條
監場人員對應考人詢問試題內容時不得解答。但字跡印刷不清難以辨識,或確認有疑義時
,應立即轉請巡場主任處理。
第 10 條
口試時,監場人員應注意已試及未試應考人之隔離,口試完畢之應考人不得與尚未口試者
接觸。
第 11 條
應考人如有特殊事故,須臨時出場者,應經巡場主任以上人員許可,並由巡場主任或監場
員隨往監視。
第 12 條
監場人員於應考人繳卷時,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試場後方之門應於考試終場前關閉。
二、卷角座號或卷面浮籤應保持原狀。
三、試卷及彌封應完整無缺。
四、試題應隨卷附繳。
五、應考人未經監場人員許可,不得走回座位間或試場後方。
第 13 條
監場人員應清點所收試卷數目,與所發試卷相符。掣去到考試卷卷角座號或卷面浮籤(裝
入浮籤袋)分類裝入到考試卷封袋;其缺考試卷,應保留原有卷角座號或浮籤,裝入缺考
試卷封袋。
前項兩種封袋,均須在封面上註明試場、日期、節別、到考、缺考數目,送交卷務人員點
收,經監試人員點驗後,固封並署名或蓋章。
測驗式試題用試卡作答者,不分到考、缺考、均裝入原封袋中,按前項規定辦理。
免試試卷比照缺考試卷處理。
第 14 條
監場人員發現應考人有犯規情事,應立即制止,並依試場規則之規定處理。凡經扣考者須
即令其出場,並離開試區,自次節起,不准應考。扣考或扣分者,將犯規處理表,粘貼被
扣考或扣分之試卷上,以憑核計成績。
前項扣考或扣分之處分,由監場主任填寫犯規處理表,層送試務處處長或試務主任核定,
並即將犯規者之試場、座號、姓名、犯規事實及處分等,於試區公告之。
第 15 條
監場人員監場時,應注意整肅儀容、端正服裝,不得在試場內抽煙、閱讀書報、批改作業
、相互交談,載聽耳機或擅離崗位,並不得翻閱應考人已繳試卷,或有其他不嚴格執行監
場情事。如有違犯,經巡場主任或試區主任勸告而不改正者,由試區主任報請試務處處理
。
監場人員執行監場任務,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舞弊,有具體事實;或維護考試信譽,著有
貢獻者,由試務機關給予適當獎勵。具有重大過失,或不盡職責,或私自請人代替者,除
不再選聘外,並由辦理試務機關通知原服務機關學校。
第 16 條
監場人員如遇有應考人或其親友不當請託等情事,應即告知辦理試務機關調整所監試場。
如未告知而經發現者,依典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懲處。
第 17 條
監場人員本人或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予迴避有關試區或試場監場工作
。
第 18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