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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場規則
民國 85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場事宜除由試務處場務組組長負綜理之責外,並得視實際需要置試區監場主任、巡場主
  任、監場主任、監場員,分別依本規則之規定執行監場任務。


第 3 條
  各試區於考試前應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
  前項監場會議由試區主任主持之。


第 4 條
  監場人員均應於預備鈴響前到場,佩帶識別證,分別執行職務。因故不能到場時,須先通
  知試務處場務組派人接替,不得自行託人代理。


第 5 條
  試區監場主任擔任下列各項任務:
  一、督導試區監場人員執行監場工作。
  二、處理試區一切場務及應考人違規等事宜。
  三、其他有關本試區監場事項。


第 6 條
  巡場主任擔任下列各項任務:
  一、考試前檢查責任區座號。
  二、巡迴督導所指定之試場責任區監場人員執行監場工作。
  三、指導應考人入場,勸導陪考人員離場。
  四、統計到考、缺考人數。
  五、按節填註巡場紀錄表。
  六、協助監場人員處理違規及突發事故。


第 7 條
  監場主任擔任下列各項任務:
  一、嚴格監督應考人遵守試場規則。
  二、向卷務組簽領應考人報名履歷表、試卷、試題及應用物品等,並當面查對點清。
  三、預備鈴聲後,指導應考人依座號就座,並保持肅靜。同時指導應考人將所帶書籍及其
      他物品放置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第一節考試開始前五分鐘,應擇要向應考人宣讀試場規則及應行注意事項。
  五、按座號、姓名分發試卷,切實核對,並提示應考人自行檢查其座號、姓名、類科及科
      目是否相符。
  六、考試鈴聲開始後,應即散發試題,不得提前或延後。散發試題時,應特別注意本節考
      試等別、類科及科目,以免誤發。
  七、每節考試時間、科目及到考、缺考人數等應分別寫於黑板上。
  八、如遇突發事項,隨即報告巡場主任,協助處理。
  九、指導應考人依「作答注意事項」作答,測驗式試題如為鉛筆作答者,應察看應考人劃
      記是否過淡,並予指正。
  十、應考人繳卷時,應驗收其試卷及試題。


第 8 條
  監場員擔任下列各項任務:
  一、協助監場主任辦理前條各項事宜。
  二、每節考試開始後,應逐位核對應考人面貌是否與報名履歷表、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上
      相片相符。如有疑問時,應令應考人在其履歷表上方,加按左大姆指印紋,以便查核
      ,並轉告巡場人員處理。
  三、每節考試,查點到考、缺考人數,收回缺考試卷試題,並於履歷表上之點名欄,依其
      規定符號,切實標記。


第 9 條
  監場人員對應考人詢問試題內容時不得解答。但字跡印刷不清難以辨識,或確認有疑義時
  ,應立即轉請巡場主任處理。


第 10 條
  口試時,監場人員應注意已試及未試應考人之隔離,口試完畢之應考人不得與尚未口試者
  接觸。


第 11 條
  應考人如有特殊事故,須臨時出場者,應經巡場主任以上人員許可,並由巡場主任或監場
  員隨往監視。


第 12 條
  監場人員於應考人繳卷時,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試場後方之門應於考試終場前關閉。
  二、卷面條碼應保持原狀。
  三、試卷及彌封應完整無缺。
  四、試題應隨卷附繳。
  五、應考人未經監場人員許可,不得走回座位或試場後方。


第 13 條
  監場人員應清點所收試卷數目,以與所發試卷相符。到考試卷分類裝入到考試卷封袋;缺
  考試卷裝入缺考試卷封袋。
  前項兩種封袋,均在封面上註明試場、日期、節別、到考、缺考數目,送交卷務人員點收
  ,經監試人員點驗後,固封並署名或蓋章。
  測驗式試題用試卡作答者,不分到考、缺考、均裝入原封袋中,按前項規定辦理。
  免試試卷比照缺考試卷處理。


第 14 條
  監場人員發現應考人有犯規情事,應立即制止,並依試場規則之規定處理。凡經扣考者,
  不准繼續應考。對扣考或扣分者,應將違規處理表,粘貼被扣考或扣分之試卷上,以憑核
  計成績。
  前項扣考或扣分之處分,由監場主任填寫違規處理表,層送試務處長或試務主任核定,並
  即將違規者之試場、座號、姓名、違規事實及處分等,於試區公告之。


第 15 條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區附近,發現有妨礙試區安寧、擾亂考試秩序或影響考試信譽等情事
  者,應予制止;其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轄區警察機關予以取締。


第 16 條
  監場人員監場時,應注意整肅儀容、端正服裝,不得在試場內抽煙、閱讀書報、批改作業
  、相互交談,載聽耳機或擅離崗位,並不得翻閱應考人已繳之試卷,或有其他不嚴格執行
  監場情事。如有違反,經巡場主任或試區主任勸告而不改正者,由試區主任報請試務處處
  理。
  監場人員執行監場任務,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舞弊,有具體事實;或維護考試信譽,著有
  貢獻者,由試務機關給予適當獎勵,並通知其服務機關學校。其有重大過失,或不盡職責
  ,或私自請人代替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通知原服務機關學校,爾後不再遴聘。


第 17 條
  監場人員如遇有應考人或其親友不當請託等情事,應即告知辦理試務機關調整所監試場。
  如未告知而經發現者,依典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懲處。


第 18 條
  監場人員於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應迴避有關試區或試場監場工作。


第 19 條
  各種檢覈筆試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