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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第 1 條
一、依據 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以下簡稱訓練計畫)第 19 點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教育訓練採階段制,分為四階段。教育訓練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第 3 條
三、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學科成績占總成績 50% 。
(二)警技成績占總成績 20% 。
(三)操行成績占總成績 20% 。
(四)警訓成績占總成績 10% 。


第 4 條
四、考核方式
(一)學科
      1.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
     (1)平時考試:由授課教師隨時舉行之,占階段成績 25% 。
     (2)期中考試:每階段中間依規定時間舉行,占階段成績 25% 。
     (3)期末考試:每階段終了前數週依規定時間舉行,占階段成績
          50%。
     (4)階段成績:依比例併計期末考試、期中考試及平時考試成績。
      2.第四階段:
        併計各科目考試成績乘該科目教授之時數,所得分數為該科之積
        分,各科目積分總和除以該階段教授學科總時數,為第四階段學
        科平均成績。
(二)警技
      依據「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三)操行
      依據「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四)警訓
      依據「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錄取人
      員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五)實習
      實習計畫由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擬定,函送內政部警政
      署核定實施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實習成績以 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者為不及格。受訓人員(
      以下稱學員)應於規定期間至指定機關實習,不參加實習者,視同
      成績不及格。


第 5 條
五、教育訓練總成績之計算:
(一)學科各科目之成績乘該科目教授之時數,所得分數為該科目之積分
      ,各科目積分總和除以該階段教授學科總時數,為階段學科平均成
      績。
(二)警技、警訓各科目之成績分數乘該科目教授之時數,所得的分數為
      該科目之積分,各科目積分總和除以該階段教授警技、警訓總時數
      ,為階段警技、警訓平均成績。
(三)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警訓平均成績按第 3  點之百分比計算
      為該階段總成績。
(四)各階段總成績平均為教育訓練總成績。


第 6 條
六、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警訓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不及格者,由警
    大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7 條
七、各科試卷,經任課老師評分送交警大後不得更改,但屬任課教師之疏
    失者,應提出書面送警大處理。


第 8 條
八、學員如因公、傷、病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各項測驗時,得立即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 1  次為限,並應於
    該階段結束前完成測驗;改期測驗由訓練單位主管核准,其成績計算
    方式如下:參加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受測者,該測驗
    成績以 0  分計算。但依訓練計畫第 19 點第 1  款第 4  目規定申
    請專案延期測驗,且經保訓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九、曠考者,曠考科目以 0  分計算。


第 10 條
十、學科考試試卷保存 1  年、成績紀錄保存 5  年。


第 11 條
十一、任一科目請假(缺課)逾該科目授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
      該科目期末考試,該科目成績以 0  分計算。


第 12 條
十二、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