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第 2 條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素養、戒護知能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並包含初任公務人員之核心價
值與共通能力。
(二)實習訓練:於實務機關直接實習,藉以瞭解實務運作、增進工作所
需職能,並提升受訓人員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能力,俾有擔
任管理人員之能力。
第 3 條
三、訓練對象
(一)10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預估錄取男性 131 名、女性 16 名
,實際人數仍依考選部公告為主)。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格重新訓練人員
。
第 4 條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實習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分 2 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 2 個月。
第 5 條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包括一般法律概論課程、矯正專業概論課程、通識課程
、矯正法規概論課程、管理員矯正實務課程、技能課程及教輔活動
。藉由與職務相關法律及矯正實務課程,初步瞭解執法之法律基礎
,培養應有之法律素養,提昇矯正專業知能。(課程總表如附件 1
)
(二)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
習課程,了解管理員各項戒護勤務之執行重點,為日後之職場專業
能力奠定基礎,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
輔導之。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
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
至 8 小時為原則,全週 38 至 40 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
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第 6 條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
擔任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
規章。
2.實習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並
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考核,矯正署並不
定時派員前往考核。
(二)輔導規定
1.依「法務部矯正署受訓學員輔導及考核注意事項」辦理,實習期
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曠課(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
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訓
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
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 3),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
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受訓人員於實習期間有前目情形,應由實習機關依前項規定於事
發當日立即通報矯正署,並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及紀錄,以最速
件函轉矯正署通報保訓會。
4.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
書(如附件 4)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員中
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關
評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
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第 7 條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 8 條
八、調訓程序
(一)報到程序: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
辦理報到事宜,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復申請補訓者亦同。
接受實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
向各分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矯正署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
www.csptc.gov.tw)/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
「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
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考量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容訓量及考試錄取人數,得依考
選部公告之錄取人員名次,依序分批辦理訓練。
第 9 條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5),逾
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
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
為訓練報到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
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同附件 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第 10 條
十、補訓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申
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之「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
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6),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
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
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
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
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
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
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
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
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
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
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補訓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
辦理。
第 11 條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
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
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2 條
十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
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
二分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
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傷)假
,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
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前 4 款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
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13 條
十三、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第 14 條
十四、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各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
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
額。
(3)其他法定加給:實習訓練期間,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
實,支領增支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2.保險:
(1)106 年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
保險。
(2)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
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
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
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第 15 條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依「法務部矯正署受訓學員作息及生活管理須知」辦理。
第 16 條
十六、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
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如附件 7)辦理。
第 17 條
十七、獎懲規定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
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如附件 8)辦理
。
第 18 條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如附件 9)及「法務部矯正署
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加減分基準」(如附件 10 )辦理
。
2.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
訓學員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
署署長核定。
(二)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80% )及實習訓練成績(占
2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 60 分為及格
。
1.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 80% 。
(1)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60% 。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
、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矯正署研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包
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2.實習訓練成績:以 75 分為基準。本項成績占訓練成績 20%
。
(1)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 60% ,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
作績效。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實習成績 40% ,考核項目包括觀念
、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三)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
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
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
補考者;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 2 科以上者。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3.受訓人員有第 2 目情形時,經矯正署署長核定後,由矯正署
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應自費由
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統一調訓,重
新訓練以 1 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
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3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
3 款第 2 目不及格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四)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
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
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 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 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
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
分以 80% 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
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罹法定傳染病或流
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
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
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 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
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五)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實習指導員(輔導員)應至少每月填寫受訓人員實習訓練輔導紀
錄表 1 份(同附件 2)送實習指導官(單位主管)核閱。實習
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
附件 11 )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
實習指導官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六)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依訓
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七)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專業訓練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考試,考試
科目於開訓第 1 週由矯正署署長核定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科成績定其名次;學科成績相同者,以
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並列同一名次
。
3.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第 19 條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於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 10 小時,或實習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5.專業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
6.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9.經依第 18 點第 3 款第 3 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3 款第 2 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
即時函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期間內
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2 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20 條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
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2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
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第 21 條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
,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自 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