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應考資格審查規則
民國 75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左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
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

一、高於高等之特種考試甲等考試,由薦任九職等以上人員初審,簡任十
    一職等以上人員覆審。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由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必要時得
    由薦任九職等以上人員覆審。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丙等、丁等考試由委任五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必
    要時得由薦任七職等以上人員覆審。
前項應考資格之覆審,必要時,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第 3 條
審查人應就應考人所繳左列費件,群為審查:
一、報名履歷表所填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與所繳證件所載是否一致。
二、報名履歷表所填學經歷是否合於規定,與所繳驗之證件是否一致。
三、報名履歷表所填報考等別、類科、選試科目等有無漏填或錯誤。
四、體格檢查表是否經指定醫療機構依規定檢查合格。
五、報名費是否與規定相符。
應考資格條件有特殊規定者,審查人應詳為審查其是否合於規定,繳驗之
有關文件是否齊全。


第 4 條
應考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審查人應於審查結果欄註明適用條款並簽章;不
合格或費件不全者,應分別簽註意見交由承辦退補件人員處理;有疑義者
,應簽報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
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應考資格經審查有疑義時,由試務指導人員覆審或
簽報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


第 5 條
考選部設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
二、各種考試應考資格擬定之咨詢、建議及協調事項。


第 6 條
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由考選部部長就部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指定九
至十三人為委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一年。
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出席。


第 7 條
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試務主辦單位代表或試務指導人員列
席。


第 8 條
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對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應簽報考選部部長核
定。


第 9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經核准之應考人,於考試前發現其學經歷與規定不合有
或有不實時,應即撤銷其應考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入場證。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