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為統籌規範 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
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請假事宜,特依據 110 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17 點,訂
定本規定。
第 2 條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受訓人員(
以下稱學員)於訓練期間請假別及事由如下:
(一)事假: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
(二)病假:
1.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者。
2.經確診為流行性傳染病患者,為避免疫情擴大,得視實際需求申
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規定第 3 點所定時數限制,
及免予依第 8 點第 2 款規定減操行分數。
(三)喪假:
1.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10 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 7 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
亡者,給喪假 3 日。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
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四)公假: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經核准者、公職人員
選舉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2.公傷假:因公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3.公差假:經指派從事公益、公務、照顧病患等事宜者。
(五)婚假:確因結婚,並經查明屬實者,給婚假 7 日。假期未能一次
請畢者,得於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分次申請。
(六)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 5 日。並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5
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七)特別假:有特殊優良事蹟,經簽請核准者。
(八)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九)生理假:女性學員因生理日致訓練有困難,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教育訓練期間請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
第 3 條
三、請假時數:
(一)每階段請事假不得超過 5 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 10 日(每
日以 24 小時計算)。
(二)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18% ;曠課累
計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 2%。
(三)實習期間(8 週)請事假不得超過 45 小時,事、病假合計不得超
過 90 小時,或排有勤務之請假時數不得超過實習總時數 18% ,
曠課累計不得超過實習總時數 2%。實習期間之差假天數應併入下
一階段進行結算;無下一階段時,應併入最後一階段計算。
(四)如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
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警專報請內政
部(警政署)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申請停止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
予停止訓練。
第 4 條
四、請假程序:
(一)在校期間請假外出應填請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送交區隊長逐級核
准,經核准後持請假單(副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開,並依期限返
校。
(二)實習期間請假外出應填寫請假報告單,連同證明文件,送交實習指
導官逐級核准,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並依期限返回實習單位。
(三)請假手續除特殊情形未能事先及時辦理者外,至遲應 1 日前提出
。
第 5 條
五、准假權責:
(一)在校期間:
1.4 小時以內者,由區隊長核准。
2.未滿 3 日者,由中隊長核准。
3.3 日以上者,由大隊長核准。
(二)實習期間:
1.1 日以下者,由實習指導官核准。
2.1 日以上或已請假日數合計超過 3 日者,由實習指導官轉陳上
級長官核准。
第 6 條
六、請假期間遇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發生逾時返回者,得檢具證明申請
補假。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外出者,除依 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
懲規定辦理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並以曠課論。
第 7 條
七、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
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第 8 條
八、學員請假應減操行分數者,其減分及處分之標準如下:
(一)正課時間請事假者,每小時減 0.03 分;課外時間請事假者,每小
時減 0.015 分。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 1 小時以 1 小
時計。
(二)病假比照事假減半減分。
(三)喪假、公假、婚假、流產假、陪產假、特別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生理假(3 日內),免減分。
(四)實習期間請假應減操行分數,併入下一階段操行成績計算;無下一
階段時,應併入最後一階段計算。
第 9 條
九、有特殊優良事蹟表現,經簽奉校長核准者,給予特別假。
第 10 條
十、在期中、期末考試期間請假不能參加考試者,須報請核准,並應以請
假單一聯送教務處辦理改期測驗事宜。
第 11 條
十一、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4 點
第 2 款第 2 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規定。
第 12 條
十二、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