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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應考資格審查規則
民國 82 年 0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左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
  (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由薦任九職等以上人員初審,   簡任十二職等人員覆審。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由薦任六職等以上人    員擔任。必要時得由薦任九
職等以上人員覆審。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丙等、丁等考試由委任五職等    以上人員擔任。必要時得由
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覆   審。
 前項應考資格之覆審,必要時,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第 3 條
  審查人應就應考人所繳左列費件,詳為審查:
  一、報名履歷表所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與送繳證件記載是否
      一致。
  二、報名履歷表所填學經歷是否合於規定、與所繳驗之證件是否一致。
  三、報名履歷表所填報考等別、類科、選試科目等有無漏填或錯誤。
  四、體格檢查表是否經指定醫療機構依規定檢查合格。
  五、報名費是否與規定相符。
  應考資格條件有特殊規定者,審查人應詳為審查其是否合於規定、繳驗之有關文件是否齊
  全。


第 4 條
  應考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審查人應於審查結果欄註明適用條款並簽章;不合格或費件不全
  者,應分別簽註意見交由承辦退補件人員處理;有疑義者,應簽報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
  議。
  委託辦理試務之考試,應考資格經審查有疑義時,由試務指導人員覆審或簽報應考資格審
  議委員會審議。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經核准之應考人,於考試前發現其學經歷與規定不合或有不實時,應即
  撤銷其應考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入場證。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