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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定期存款作業規定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 1 條
一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順利執行年度
    基金運用計畫中有關定期存款之規劃,建立制度化之基本作業程序,
    達成預期之收益率目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條
二  運用額度:依年度基金運用計畫所列定期存款額度辦理。


第 3 條
三  儲存金融機構選擇標準:本會儲存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 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等級暨短期債信達「twA-3 」
      等級以上。
 (二)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信達「BBB 」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A-3 」等級以上。
 (三)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達「Baa2」等級暨
      短期債信達「P-2 」等級以上。
 (四) 經 Fitch IBCA LTD 評定長期債信達「BBB 」等級暨短期債信達「
      F3」等級以上。
 (五) 另民營金融機構除應符合上述之信用評等外,且須為上市或上櫃,
      並於台北市 (縣) 設有分支機構。
    本項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
    信託投資公司,暨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行、局。


第 4 條
四  儲存金額:
 (一) 儲存於公營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基金定期存款總額之
      百分之二十。
 (二) 單一民營金融機構儲存總額不得超過基金定期存款總額之百分之十
      ;但與本會訂有代收付契約之單一金融機構其定期存款總額,以不
      超過基金定期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三) 單一金融機構儲存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上一年度年終決算淨值
      。


第 5 條
五  決策及執行:
 (一) 財務組應於年度開始前依照本規定第三點所列之選擇標準訂定可儲
      存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名單,簽呈  主任委員核判後,交財務組依
      照資金狀況及考量儲存當時各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及風險分散後執
      行。
 (二) 財務組於查詢各金融機構擬儲存期別之利率水準,並研提存放之建
      議分析後,除新開戶銀行應簽陳  主任委員核定外,應填製「定期
      存款運用請示單」依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授權範圍辦理。


第 6 條
六  執行檢討:儲存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定期檢視其信用評等,一年至
    少一次,若檢討結果金融機構不符本規定第三點標準者,則以不增加
    存款,及到期收回調整之;惟如經評估有危及本基金安全之虞時,應
    立即簽報 主任委員核定解約收回存款。


第 7 條
七  本規定經提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