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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第 1 條
一、為辦理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支給
    機關之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作業事宜,特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新制年資:指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分別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退撫新制以後之任
      職年資。
(二)退撫給與: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支付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以下
      簡稱參加本基金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
      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
(三)各該主管機關:指依法核定參加本基金人員退撫給與案件之各主管
      機關。
(四)領受人:指依參加本基金人員退休(職、伍)、撫卹、資遣法令規
      定,領取退撫給與之人員或其遺族。


第 3 條
三、參加本基金人員於辦理退撫給與案件時,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本人
    或其遺族,應先至本會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封面
    影本黏貼於填妥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領受人員資料卡
    」上,交由各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軍事單位(以下簡稱各服
    務單位)檢查無誤隨退撫給與案件,函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連同核
    定函副本檢送本會。


第 4 條
四、本會於收到各該主管機關所核定退撫給與案件副本後,應依所核定之
    內容計算由本基金負擔之金額,並於退撫給與案件生效日或完成撥付
    作業後,直接撥入領受人在本會委託代付金融機構指定之帳戶中(以
    下簡稱領受人指定之帳戶)。但因各服務單位或軍職人員之繳費單位
    遲延繳納基金費用或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內容與本基金應負擔之給與不
    符者,須俟其繳清基金費用或補正核定內容後再行撥付;對於退撫給
    與核定案件副本送達本會已逾生效日期者,本會應於作業完畢後二十
    日內撥付,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第 5 條
五、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本會之退撫給與案件,如當事人於其生效
    日前,申請註銷或更改給與種類或亡故須改辦撫卹時,各服務單位或
    軍職人員之核定主管機關應於退撫給與案件生效日前,先以書面或傳
    真通知本會暫緩撥付其給與。各該主管機關於核定註銷或更改給與種
    類或因亡故改辦撫卹案後,應再副知本會。


第 6 條
六、參加本基金人員因自願離職、因案免職不合核給退休(職、伍)、資
    遣給與而中途離職,或因亡故不合辦理撫卹,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
    之基金費用;或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退還未併計年資所繳之基
    金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途離職者,應由軍職人員之核定主管機關、各服務機關(構)、
      公立學校檢附離退人員填竣並完成簽章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連同離職證明書影本或退離
      令函副本檢送本會,由本會將應退還之基金費用本息,直接撥入領
      受人指定之帳戶。
(二)亡故不合辦理撫卹者,由遺族將填竣並完成簽章之「參加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併死亡證明書影
      本或國防部死亡通報令或影本,經由亡故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
      、公立學校、軍職人員撫卹之核定機關檢送本會,由本會將應退還
      之基金費用本息,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帳戶。
(三)因辦理退休(職、伍)、資遣給與退還未併計年資所繳之基金費用
      本息者,由本會於撥付退休(職、伍)、資遣給與時一併撥付,不
      必提出申請。


第 7 條
七、由本會撥付之各項定期給與(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退休俸、月
    撫慰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年撫卹金),自第二次起各期應撥
    付之金額,應於規定撥付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帳戶,本會並於每年年
    初撥付前寄發撥付通知單。
    領受人如有撥付帳號、通訊地址、電話變更等情事,應於每一期撥付
    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會,如未通知本會致無法如期入帳者,應
    由領受人自行負責。
    領受人如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權情事時,應主動通知本會或經由軍職人
    員之核定主管機關、再任機關或原服務機關通知本會停止撥付,俟其
    停止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通知本會恢復撥付。領受人如旅居國外或
    大陸地區,其退撫給與之撥付,另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退撫給與支給機關對於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支領定期給與之
    領受人,其當期給與之領受權如有變更,應將其變更資料於當期發放
    前造冊檢送本會,俾本會配合辦理;本會如發現同樣情事,亦將通知
    各級退撫給與支給機關,配合辦理。
    本會為防止冒領或誤撥情事發生,對於定期給與之領受人資格,得於
    每期撥付前,經由下列機關提供資料進行查證:
(一)司法院:提供領受人有無涉案資料。
(二)內政部:提供領受人是否亡故、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戶籍地、特
      殊記事及遷出情形等資料。
(三)法務部:提供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等資料。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入)境日期資料
      。
(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提供領受人最近加(退)保
      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等資料。
(六)其他機關:有助於提供本會領受人資料之機關。


第 8 條
八、原核定之退撫給與案件,因重行審定變更給與種類或內容,或領受人
    有因註銷退撫給與案件或有依法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權之情事,致有溢
    撥、欠撥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溢撥者,應由本會通知軍職人員之核定主管機關、原服務機關
      (構)、公立學校轉知領受人,於接獲通知十日內,開立以本會為
      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
      繳回溢領金額;逾期未繳回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
      利息,再次通知於一個月內繳回;若逾期仍未繳回,自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各地執行處執行。
(二)對於欠撥應由本會補發差額者,其差額由本會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
      之帳戶。


第 9 條
九、本要點之各項書表由本會另定之。


第 10 條
十、本要點經提本會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