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
八、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
家事法院。
九、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
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學
員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
其年資視同占缺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
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
之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第 4 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任。
第 5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
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
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
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
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
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
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未曾擔任普通法院法官之專業法院法官,得不予調任為普通法院法官。
第 二 章 法官遷調
第 一 節 審級調動
第 6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實任法官中,擇優遴
選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
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
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第 7 條
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
,除因法院業務需要得依其志願擇優續任該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
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
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
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第 8 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下列
各款資格且已實任十二年以上之現職法官中,擇優遴選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
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
研習所所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
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二審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四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第 9 條
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六條第一款
第二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
業期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事
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送
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所屬法院院長及經司
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
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所屬法院為少年及家事法院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任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者,其直接上級審法院為高等
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
院庭長、法官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三審法院辦理審
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臺灣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
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
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
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
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
時,給予公假。
所屬法院院長辦理推薦時,應審酌法官之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
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
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高
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前二項推薦人數各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
推薦一人。
除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票選及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
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
、才能優良者,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與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其他各
款所定遴選資格者中,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
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連續三年以上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績效優良。
六、最近三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受邀擔任專業講習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
人之時數。
七、最近三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學經歷證明文件,應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
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四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 10 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八條第一
款第二目及其他各款所定遴選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
結業期別,按其現行辦理民事、刑事、行政審判事務(法官辦理其他類別
事務期間較現辦事務長者,得選定以該類別事務列冊)分別造具名冊,逕
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並送該院院長辦理推薦。但冊列人
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庭長、法
官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
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參考前項票選結果,並審酌法官之品
德、學識、工作、才能及其參與司法行政事務之具體表現,敘明理由,按
其擬補職缺庭務性質,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一點五倍以上、
二倍以下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得推薦一人。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
獲票選或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按其擬補職
缺庭務性質,自行推薦擬補職缺人數二分之一人選,其人數如不足一人時
,得推薦一人,再合併造具候選人名冊。
司法院院長應就候選人名冊所列人員與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其他各
款所定遴選資格者中,審酌前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
額之遷調名單,連同候選人名冊,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
選,準用之。
第 11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就志願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委員且符合第八條所定遴選資格者造具名冊,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長辦理推薦。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徵詢所屬相關人員意見,擇品德、學識、工作
、才能優良者,敘明理由推薦人選。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法院業務需要,就符合遴選資格但未
獲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審酌第九條第九項
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
第 12 條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九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
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續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二、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
五、專業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之普通法院法官者。
第 二 節 地區調動
第 13 條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
排序,並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
之: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
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
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
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
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
官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該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
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
發之期別。
第 15 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
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法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
之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
者,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第 16 條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
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
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
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法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審議。
第 17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
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
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派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
定期間調至該法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
法院。
第 18 條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
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第 19 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調任最高法院法官者,準用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
定。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
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三條
期間之限制。
第 三 節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第 21 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八條及第十
條之規定。但已調該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就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票選有投票
權。
前項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需要得依其志
願擇優補實為該院法官外,應歸建原法院。
依前項規定志願補實為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
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造冊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遴選。
第 22 條
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由司
法院院長就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
,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
人選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前項調派辦事期間之年資,視同審判年資。
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法官之遷
調,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
第 23 條
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
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者
,不在此限。
第 24 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
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
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回任原職或
原審級法官本職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法官改任
第 25 條
普通法院法官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者,應經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合格;改
任其他專業法院法官者,應經改任該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合格。
司法院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改任委員會),辦理改
任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
改任委員會以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
、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相關專業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副院長
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
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
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
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
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26 條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現職普通或其他
專業法院實任法官中,擇優遴選之,並得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一、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
產法院實任法官者。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甲等且無列丙等,或職務評定無未達良好。
四、具有下列特別要件之一者:
(一)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行政訴訟行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二)有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有憲法、行政法學之專門著作、論文者。
(四)取得公法學碩士以上學位者。
(五)取得司法院核發之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者。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應就具有第八條所定遴選資格且具有前項
第四款所定特別要件之一者中,擇優遴選之。
符合前二項資格之法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參加改任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
第 27 條
經改任委員會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
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
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
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28 條
取得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者,應接受在職研習。
前項在職研習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 29 條
改任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及在職研習,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律及該法
授權訂定之遴選及在職研習規定辦理之。
經遴選合格之法官,取得改任該專業法院法官之資格,有效期間為四年。
其派任應由司法院院長依其遷調志願,再按其年資、期別、職務評定等項
,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
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之資格者,於有效期限內,免
再經遴選程序,至原有效期限屆滿止,均得派代;逾有效期間未核派者,
應重行遴選。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