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著作,或其發明之憑證、圖
式、樣品或模型等,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查之。
第 3 條
發明之著作,應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著作須與應考類類科性質相關,並於最近五年內依出版法有關規定公
開發表者。但其著作係在國外公開發表者,得準用之。
二、著作字數須在三萬字以上。但有關科技之著作不在此限。
三、著作須以本國文字撰述,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須譯成本國文字
隨繳。
四、著作引用他人之文字或資料者,應逐處註明原書之名稱、著者姓名、
出版處所、版次、出版時間及頁次。
五、著作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述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
說明書。
第 4 條
送審之發明,應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發明須與應考類科性質相關,並於最近五年內公開發表者。
二、發明如屬機械品,應詳載其構造、應用方法,並附繳機械之正面、平
面、側面之詳細圖式,註明符號尺寸。屬化學品,應列舉所用原料及
藥品之名稱、配用數量及製造方法。其已獲專利者,應繳驗專利證書
。
三、發明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說明書,詳敘發明之經過及其時間、性質
、目的、功效、特點等。
第 5 條
應考人如有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著作或發明之文件,應一併附繳。
第 6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樣品或模型,得
予發還。
第 7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關資料不完備時,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補送,
逾期不予審查。
第 8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審查:
一、中小學教科用書。
二、通俗讀物。
三、紀錄表冊或報告說明。
四、講演集。
五、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
六、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七、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八、字典及辭書。
九、發明之程序不明,或發明事項尚未完成者。
十、他人已經發現之事實。
十一、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如經原著作註明,其著作中之
部分為合著人中之一人單獨完成,且字數合於規定者,仍得送審。
第 9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
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委員
審查,並以三位送審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前項成績之評定,必要時,得就該著作或發明之內容及有關問題面詢應考
人。
著作發明審查評分表如附表。
第 10 條
審查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之。
第 11 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如遇有應考人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應行避。
第 12 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審
查經過,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 13 條
考試錄取人員所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得送中央圖書館公開陳列。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