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與本法修
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筆試成績之審議,得設下
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
一 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二 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三 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四 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五 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六 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七 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八 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九 漁船船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 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一 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二 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第 3 條
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
,委員若干人,由考選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
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
考試院備查。
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
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
審議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
第 4 條
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經主管司初審並簽擬意見,陳由主任委員分配各
委員複審,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公推一人為主
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對於其本人、配偶或三親等內
之血親、姻親,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時,應行迴避。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為申請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
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
函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查照。
二 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考
試。
三 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
四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其筆試成績
及格經審議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檢覈及格證書,並函相關職
業主管機關查照。
前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