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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著作發明審查規則
民國 79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或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著作,或其發明之憑證、圖式、樣品或模
  型等,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查之。


第 3 條
  送審之著作,應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與應考類科性質相關,並於最近五年內依出版法有關規定公開發表者。其在國外公
      開發表者,得準用之。
  二、字數須在三萬字以上。但有關科技者不在此限。
  三、須以本國文字撰述,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須譯成本國文字隨繳。
  四、引用他人之文字或資料者,應逐處註明原書之名稱、著者姓名、出版處所、版次、出
      版時間及頁次。
  五、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敘述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明書。


第 4 條
  送審之發明,應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與應考類科性質相關,並於最近五年內公開發表者。
  二、如屬器械品,應詳載其構造、應用方法,並附繳照片及器械之正面、平面、側面之詳
      細圖式,註明符號尺寸。屬化學品,應列舉所用原料及藥品之名稱、配用數量及製造
      方法。其已獲專利者,應繳驗專利證書。
  三、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說明書,詳敘發明之經過及其時間、性質、目的、功效、特點
      等。


第 5 條
  應考人如有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著作或發明之文件,應一併附繳。


第 6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照片及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樣品或模型,得予發還。


第 7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關資料不完備時,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補送,逾期不予審查。


第 8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符合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仍不予審查:
  一、中小學教科用書。
  二、通俗讀物。
  三、紀錄表冊或報告說明。
  四、講演集。
  五、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
  六、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七、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八、字典及辭書。
  九、發明之程序不明,或發明事項尚未完成者。
  十、他人已經發現之事實。
  十一、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事項。
  十二、博、碩士論文。
  前項第五款所稱「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如經原著註明,其中部分為合著人
  中之一人單獨完成,且字數合於規定者,仍得送審。


第 9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
  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委員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
  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前項成績之評定,必要時,得就該著作或發明之內容及有關問題面詢應考人。
  著作發明審查評分表如附表。


第 10 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如遇有應考人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行迴避。


第 11 條
  審查委員會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審查經過,對外
  應嚴守秘密。


第 12 條
  考試錄取人員所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得送國立中央圖書館公開陳列。


第 13 條
  各種考試採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方式者,其論文之審查,準用本規則有關
  著作審查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五冊205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