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
會之據以處分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
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保訓會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
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
三元。
第 4 條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八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其收費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