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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著作發明審查規則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或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本人之著作,或其發明之
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均一式五份,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查之。
前項發明為物品或物質者,必要時,試務機關得通知應考人補送樣品或模
型。
以二種以上著作或發明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或發明;一經擇定,
不得變更。


第 3 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筆試報名期間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科學及技術報告
    、文化藝術論著,或於國內外有正式審查程序之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
    者。
二、字數須在二萬字以上。但有關科學及技術報告、文化藝術論著不在此
    限。
三、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敘述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
    明書。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應另附繳本國文字撰寫之五千字以
    上全文摘要。
四、引用他人之出版品者,應據實逐處引註,並附參考書目。
五、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送審;送審人應
    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其獨自著作之
    字數須符合第二款規定。


第 4 條
送審之代表發明,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筆試報名期間前五年內公開發表者,但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
二、說明書須以本國文字撰寫,詳敘發明名稱、發明之經過及時間、技術
    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
    已申請專利者,得以專利說明書取代,但應詳敘發明之經過及時間。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如屬物之發明,應敘明其機械構造、
    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如屬方法發明,應敘明其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
    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如無法以圖式表現者
    ,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取代。
五、已獲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已獲得新型專利者,應繳
    驗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專利權如經他人向專利專責
    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六、二人以上共同發明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之
    共同發明人須放棄以該發明作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
    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共同發明人簽章證明之。


第 5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 
一、著作或發明與應考類科性質無關。
二、中小學教科用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七、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八、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九、博士或碩士論文。
十、發明之實施方式不明,或發明未完成。
十一、在送審之發明完成日前他人已公開之發明。
十二、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
,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照片及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樣品或模
型,得予發還。


第 8 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或發明逾試務機關規定繳送期限者,或應附繳之資料缺漏
不全,經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參考著作或發明,有前項情形,不予併附列為評分參考。


第 9 條
著作或發明送審前,應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組別分組召集人、典試
委員及專家召開會議,審核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三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
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著作或發明不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或具第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有第八條情形者不予審查,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或創作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參考文獻或創作設計與理論依據: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或創作能力與創作成果:占四十分。
四、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之著作或發明:占十分。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之規定評分,並將具體審
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格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 11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平均成績未達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
取。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考人有不實或隱瞞情事,致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所
定事項,審查前發現者,不予送審。審查時發現者,不予審查。審查後榜
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
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 12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直屬長
官或為應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第 13 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審
查經過,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違者依法懲處。
審查委員參與著作或發明審查工作之紀錄,依典試人員服務紀錄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考試錄取人員所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送國家圖書館公開陳列。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