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 3 條
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
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 5 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
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
,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第 6 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
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
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
(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
一序列人選陞任。
第 7 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
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
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
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
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
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
審查項目。
第 8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
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
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 9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
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
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
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
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
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第 10 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
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五、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
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辦理甄審(選)。
第 11 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
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
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
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 12 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
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
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 13 條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
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 16 條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
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
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第 17 條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8 條
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
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
軍文併用機關人員之陞遷,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訂定之陞遷規定,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19 條
各機關依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規定及第十七條訂
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送銓敘部備查。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