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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命題規則
民國 77 年 12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之命題,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每一科目視其性質及應考人數,由委員二人以上各擬定一套試題,或由委員一人擬定正、
  副試題各一套為原則,密送委員長決定之。
  同一等別同一科別同一委員所擔任之命題科目,以不超過二科為原則。


第 4 條
  試題之擬定,應注意左列各點:
  一、試題之難易及份量,應顧及考試等別、應考者之教育程度及應試時間。並避免冷僻、
      艱奧及未有定論之試題。
  二、試題之擬定,應儘量注重理解、應用、分析、綜合、評鑑等能力之測量。
  三、考試等別相同,科別不同,而科目名稱相同之試題,有分別命題以適應各該科別性質
      之必要時,應分別命題。
  四、每科試題應於每道試題下註明計分之百分比,其未註明者,平均計算。
  五、試題文字應加標點符號。
  六、試題除外國文科目外,一律用本國文字。但指定解釋外文名詞者,不在此限。引用譯
      名時,應附註原文。
  七、試題須利用法規或計算者,必要時得附發原條文或有關數據或計算用表,並於命題封
      套外註明。
  八、禁止使用電子計算機計算之科目,應於試題封套及試題上註明。


第 5 條
  各科除國文外,申論式試題以擬定四至十題為原則,並應注意其涵蓋面。
  國文試題,除論文外,得採公文、翻譯、解釋或閱讀測驗。論文題之命題取向,應避免與
  應考類科有必然之關聯。


第 6 條
  應考人數較多之科目,評閱委員在二人以上者,其命題委員應將試題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
  準,於閱卷前提交分組召集人或典(主)試委員長。


第 7 條
  擬定試題應使用考選部所定之定式紙張,以原子筆、鋼筆或毛筆繕寫,須字跡清晰,並簽
  名或蓋章。
  外國文試題及其科目試題中夾繕外國文,應寫印刷體或用打字機打字。
  試題中如有添改之處,須於該處加蓋名章。


第 8 條
  擬定之試題,應照典(主)試委員會所議定之日期提出,密封送典(主)試委員長親自開
  拆決定。


第 9 條
  典(主)試委員長決定之試題,應簽名或蓋章。


第 10 條
  命題之委員擬定試題,應親自為之,並嚴守秘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