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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命題規則
民國 87 年 05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典 (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之命題,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每一科目視其性質及應考人數,由委員二人以上各擬定一套試題,或由委
員一人擬定正、副試題各一套為原則,密送委員長決定之。
同一等別同一科別同一委員所擔任之命題科目,以不超過二科為原則。


第 4 條
試題之擬定,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  試題之難易及份量,應顧及考試等別、應考者之教育程度及應試時間
    。並避免冷僻、艱奧及未有定論之試題。
二  試題之擬定,應儘量注重理解、應用、分析、綜合、評鑑等能力之測
    量。
三  考試等別相同,科別不同,而科目名稱相同之試題,有分別命題以適
    應各該科別性質之必要時,應分別命題。
四  每科試題應於每道試題下註明計分之百分比,其未註明者,平均計算
    。
五  試題文字應加標點符號。
六  試題除外國文科目外,一律用本國文字。但指定解釋外文名詞者,不
    在此限。引用譯名時,應附註原文。領有外國醫師證照並志願在本國
    偏遠地區服務之外國人依規定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者
    ,得以英文命題。
七  試題須利用法規或計算者,必要時得附發原條文或有關數據或計算用
    表,並於命題封套外註明。
八  試題須利用電子計算器計算者,應於試題封套及試題上註明。


第 5 條
各科除國文外,申論式試題以擬定四至十題為原則,並應注意其涵蓋面。
國文試題,除論文外,得採公文、翻譯、解釋或閱讀測驗。論文題之命題
取向,應避免與應考類科有必然之關聯。


第 6 條
應考人數較多之科目,評閱委員在二人以上者,其命題委員應將試題之參
考答案及評分標準,於閱卷前提交分組召集人或典 (主) 試委員長。


第 7 條
擬定試題應使用考選部所定之定式紙張,以原子筆、鋼筆或毛筆繕寫,須
字跡清晰,並簽名或蓋章。
外國文試題及其他科目試題中夾繕之外國文,應寫印刷體或用打字機打字

試題中如有添改之處,須於該處加蓋名章。


第 8 條
擬定之試題,應照典 (主) 試委員會所議定之日期提出,密封送典 (主)
試委員長親自開拆決定。


第 9 條
典 (主) 試委員長決定之試題,應簽名或蓋章。


第 10 條
命題之委員擬定試題,應親自為之,並嚴守秘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