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典(主)試委員、閱卷委員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
命題委員得擔任命題科目之閱卷工作。
第 3 條
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
,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第 4 條
閱卷,應親自為之,因故不能評閱時,由召集人分配其他委員評閱或商得典(主)試委員
長之同意,另聘委員評閱之。
第 5 條
同一科目僅有委員一人而試卷較少者,以單閱為原則;有委員二人以上者,得視科目性質
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第 6 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分別書寫於卷面評分欄
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單閱並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每題之評閱分數,分別用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大寫數字
書寫於卷面各題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最後評閱之委員應負責核計總分,或由評閱之
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並簽名或蓋章。
採平行兩閱時,其計分方法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第一閱閱畢之閱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
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第 7 條
分配該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同一科目閱卷為原則。
第 8 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某地區或某科別試卷。
第 9 條
閱卷開始後,典(主)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
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時,應即商請原評閱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
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第 10 條
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第 11 條
閱卷時,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
章。
第 12 條
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色水筆;抽閱亦
用紅色水筆。
第 13 條
當日未經閱畢之閱卷,由閱卷委員固封簽名或蓋章,
交試務工作人員保管之。
第 14 條
評閱試卷發現左列情事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依有關考試法規處理之:
一、試卷上書寫姓名者。
二、試卷上有潛通關節嫌疑者。
三、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者。
第 15 條
評閱完畢之閱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第 16 條
參加典試及辦理試務人員,關於試卷內容及閱卷情形,應依典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嚴
守秘密。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