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考選部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
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之審議,得
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
一、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二、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三、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四、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五、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六、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七、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九、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一、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二、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三、獸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四、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五、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
十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前項各審議委員會得審議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疑
義案件,其負責審議之考試類科如附表。
第一項各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
見。
第 3 條
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
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
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
院備查。
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
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
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4 條
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經主管司初審並簽擬意見,陳由主任委員分配各
委員複審,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
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
議。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公推一人為主
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理。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對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時,應行迴避。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為申請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
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本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
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查照。
二、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本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考試
。
三、經核定准予報考者,由本部通知應考人參加考試。
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
前項審議結果,經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部
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交付復議。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