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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應考獎勵辦法
民國 78 年 0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
之獎勵,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船舶,係指由國防部基於作戰需要徵調 (不含軍租) 於軍
用之公民營之各種船舶。


第 3 條
持有甲級船員證書之各級船員,及持有漁船幹部船員證書之各級船員,於
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其在軍用船舶
服務資歷加二分之一計算。


第 4 條
服務軍用船舶乙級船員或漁船普通船員於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
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各科目之考試成績,照原得分數,分別依左列
規定,予以加分:
一  服務一個月以上,未滿半年者,加計百分之五。
二  服務半年以上,未滿一年半者,加計百分之十。。
三  服務一年半以上,未滿二年者,加計百分之十五。
四  服務滿二年半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
各科目經加分後,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第 5 條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資歷之計算,以船舶用於軍用時為限,錨泊或修理期間
,超過一個月者不計。
前項資歷之證明,以經航政機關簽證者為有效。


第 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相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