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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體能測驗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梯次、分組舉行
。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
體能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
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
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
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第 3 條
舉行體能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進
行會商。


第 4 條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
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
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內容、配分比例、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
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採行體能測驗之考試,其考試規則訂有體格檢查者,應考人應於規定期限
內繳交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始得應體能測驗。


第 5 條
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逾時視為缺考;
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
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一應考人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


第 6 條
應考人如有身體不適情形,應於舉行體能測驗前主動告知辦理考試人員,
由醫師判定體能狀況能否受測。經醫師建議不宜進行測驗,惟應考人仍自
願接受測驗者,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一)。


第 7 條
辦理考試人員於體能測驗舉行前,應先向應考人說明相關規定及測驗程序
。應考人對於測驗程序如有疑義,應於受測前提出。


第 8 條
應考人受測中,如無法完成體能測驗,需辦理考試人員協助時,應發聲或
以明顯手勢表示。應考人與辦理考試人員身體有所碰觸,視為棄權。
應考人受測中因個人因素自願放棄測驗,須簽署切結書(如附表二)。


第 9 條
應考人如有違規,應判定為不及格,並由監場人員填具違規處理表(如附
表三)。
各種體能測驗項目之違規相關規定,應提報典試委員會決定之。


第 10 條
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查據應考人體能測驗成績紀錄,並查明有無違規
事實後,依各該考試規則規定評定測驗結果。


第 11 條
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
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
測驗委員共同處理。
應考人對於同一事由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體能測驗當日如因天候狀況致影響測驗進行時,由召集人會商典試委員及
體能測驗委員決定照常舉行或暫緩施測。但如需另行擇期施測,應依國家
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
健康服務中心或衛生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
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
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
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第 14 條
體能測驗任一項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


第 15 條
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第 16 條
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
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