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勳章,指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銓敘部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四款但書規
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
者為限。
第 3 條
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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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及等第 │支給標準(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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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勳章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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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勳章 │五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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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一等 │三萬九千元 │
│ ├────────────┼─────────────┤
│雲│二、三等 │三萬六千元 │
│ ├────────────┼─────────────┤
│勳│四、五等 │三萬元 │
│ ├────────────┼─────────────┤
│章│六、七、八、九等 │二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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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一等 │三萬九千元 │
│ ├────────────┼─────────────┤
│星│二、三等 │三萬六千元 │
│ ├────────────┼─────────────┤
│勳│四、五等 │三萬元 │
│ ├────────────┼─────────────┤
│章│六、七、八、九等 │二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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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功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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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支給標準(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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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三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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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因│三萬元 │
│ 公死亡撫卹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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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標準發給勳績撫卹金者,於辦理因公死亡撫卹時,由服務機關詳實填
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依程序併送銓敘機
關核辦。
依本標準核定加發之勳績撫卹金,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給。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