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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75 年 01 月 24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


第 4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
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須經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一、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休毒品者。


第 7 條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笛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
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笛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笛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用本國文字。


第 8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9 條
舉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前,考選部得定期舉行檢定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由考
試院定之。


第 10 條
舉行公務人員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院認為必要時,得不組織典
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前項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第 11 條
舉行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
、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 13 條
全國性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其定額標準為省區人口
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加一人。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
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得降低錄取標準,擇優錄取
一人。
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錄取時,任其缺額。


第 14 條
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 15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
    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第 16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第 17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
    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
    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或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經教育部審查合
    格,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並就其錄取類、科,在機關服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經教育部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
    業,並曾任民選縣(市)長滿六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標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三年以上,或副總經理六
    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誦明文件者。


第 18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及丙等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關於高等
考試及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第 19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
一、具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
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
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六條規定各種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 23 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