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
開始前,將年度任用計畫,送由考選部配合辦理考試。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
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十五條各款資格
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甲等為高於高等
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
普通考試之考試。
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
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均
由考試院分別列表定之。
前項所定各類、科考試之應試科目,如有增減或變更時,於考試前六個月公告之。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體格檢查時間」,得視需要於報名前或考試後辦理。報名前檢查者,應
於報名截止前辦理,不合格者,不得報名。考試後檢查者,於考試舉行後或筆試成績及格
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逾期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前項應考人體格檢查,由試務機關指定醫療機構定期辦理 。
體格檢查時間及檢查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筆試」,指列為筆試科目並以書寫方式使用試卷作答者而言。所稱「口
試」,依口試規則行之。所稱「測驗」,指心理測驗、技能測驗或體能測驗。所稱「實地
考試」,依實地考試規則行之。所稱「審查著作或發明」,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行之。所
稱「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指繳驗之學經歷證件及送審之論文,應與所考類
、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者。
口試規則、實地考試規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均另定之。
第 8 條
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辦理試務機關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應考資格審查規則另定之。
第 9 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10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左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最近一年內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體格檢查表,得依考試公告所定限期繳交之。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舉行各種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考選部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得不組織典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其由院派員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有關典試事宜;其由考選
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者,均由考選部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有關典試事宜。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分試」,除別有規定外,分為二試;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認
試。所稱「分階段舉行」,依分階段考試規則行之。
分階段考試規則另定之。
第 14 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依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錄取標準
,由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
,第一名為優等,其餘為中等;錄取人數超過十名者,每增加十名,增列優等一名。但列
優等者,其考試總成績不得低於七十分。
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另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由考試院依據內政部人口調查統計所列各
省區人口數列表定之。所稱「擇優錄取一人」,以各該省區到考類科之最低錄取標準為準
,降低十分後,不受類科限制,擇優錄取一人。但應錄取人某科之成績未達其應考類科中
之特殊規定時,不得錄取;另就其他類科中擇優錄取。如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就專業
科目成績較優者錄取之。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指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及格滿三年者」,其計算自榜示之日起,至
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第 1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指高級中學、舊制中學、或其他同等
之師範或職業學校畢業者。
公立或立案之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攻學科有關工作」,指所任工作與專攻學科之性質
相同或相近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稱「成績優良」,指在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之考
績、考成或考核,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不低於七十分,有證明文件者。
依規定無考績、考成或考核,或未以分數表示者,得憑其原服務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
證明文件予以認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五款所稱「民選縣(市)長」,指依法經由選舉之縣長及省轄市市長。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指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
、初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補習學校肄業二年以上,或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業訓練單
位受專業訓練合計一年以上,或經教育機關學力鑑別測驗,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均持
有正式證明文件者。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分發任用」,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
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
二、各種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其需訓練或學
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
第 22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應考資格,回國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者,得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另定之。
第 23 條
應考人如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除依法處理外,其於考試時發現者,應予
扣考;於考試完畢,榜示前發現者,其考試成績不予計算。
第 24 條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
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