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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5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  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  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  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凡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
  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
  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
  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而言。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
  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而有二人
  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酌增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
  中正額錄取外之增額錄取名額。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依增額
  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
  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用人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自行
  遴用之需。所稱「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
  格准予保留」,指應考人經正額錄取,於接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前,入伍
  服法定役,其錄取資格准予保留而言。所稱「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
  」,指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 (除役) 後三個月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
  發任用而言。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
  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
  ,尚未獲機關選用並施予訓練致堮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
  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指下列機關之特殊業務
  需要:
  一  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  掌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國家安全局。
  三  掌理警察行政事項之內政部。
  四  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之機關。
  五  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六  掌理檢察、監所、司法保護、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七  掌理資位制之交通事業機關 (構) 。
  八  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九  實施地方自治之省 (市) 政府。
  一○  掌理原住民事項之機關。
  一一  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
  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
  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指依請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
  定,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
  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
  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
  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
  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
  取才仍有困難者」,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而言
  。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
  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前項所稱應考年齡,其計算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實際年齡為準。所稱分類
  、分科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前六個月發布之;但新增類科不
  在此限。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指其需要由考選部認定之。
  所稱「體格檢查時間」,指應考人受指定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
  而言。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不繳送體格檢查表或
  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
  口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時間及檢查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筆試」,指以文字書寫或劃記方式使用試卷或試卡作答
  者。所稱「口試」,指以語言問答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所
  稱「測驗」,指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而言。所稱「實地考試」,指以實地
  操作方式考評應考人之專業技術。所稱「審查著作或發明」,指就應考人
  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所稱「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指與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
  學經歷證件及送審之論文。
  口試規則、測驗規則、實地考試規則、著作發明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9 條
  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依應考資格審
  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0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  報名費。
  五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體格檢查表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舉行各種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考選部得委託有關
  機關辦理。前項委託辦理試務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
  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除別有規
  定外,不予合併計算。


第 13 條
  應考人於考試後對各類試題或測驗題之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向
  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提出。
  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4 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依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
  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總成績相
  同者,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者,按國文成績
  排名。
  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  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  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所稱「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指榜示後一年內,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指經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
  同等級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肄業或五年制
  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第 17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
  試三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修正施行前經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
  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原參加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部分科目不及格者,自第一次應試次年起予三
  年內繼續補考三次。
  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
  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
  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
  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轉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第 19 條
  應考人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法處理;其係於考
  試時發現者,應予扣考;於考試完畢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於訓練
  階段發現者,撤銷其考試錄取資格。


第 20 條
  考試錄取者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2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