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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民國 79 年 06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由左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
  四、縣市衛生局門診部及鄉鎮市區衛生所。
  五、中央信託局特約公務人員保險醫療機構。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惟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或我國政
  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第 3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發現有左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癒者。
  二、精神異常者。
  三、患有梅毒未經有效治療者。
  四、患有活動性肺結核或傳染性痲瘋病者。
  五、高度視力障礙或高度聽力損失或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無勝任能力者。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


第 4 條
  檢查醫師於檢查前,須核對應考人面貌與體格檢查表所貼像片相符後,依表列檢查項目逐
  一檢查,詳細記載,並應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
  加蓋檢查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 5 條
  考試須於筆試及格後接受訓練者,應考人如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訓
  練。


第 6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決
  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 7 條
  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8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依其考試類科之性質,必要時由考試院變更之。


第 9 條
  特種考試體格檢查標準,得視考試性質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