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由左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
四、縣市衛生局門診部及鄉鎮市區衛生所。
五、中央信託局特約公務人員保險醫療機構。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惟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或我國政
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第 3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發現有左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癒者。
二、精神異常者。
三、患有梅毒未經有效治療者。
四、患有活動性肺結核或傳染性痲瘋病者。
五、高度視力障礙或高度聽力損失或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無勝任能力者。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
第 4 條
檢查醫師於檢查前,須核對應考人面貌與體格檢查表所貼像片相符後,依表列檢查項目逐
一檢查,詳細記載,並應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
加蓋檢查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 5 條
考試須於筆試及格後接受訓練者,應考人如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訓
練。
第 6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決
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 7 條
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8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依其考試類科之性質,必要時由考試院變更之。
第 9 條
特種考試體格檢查標準,得視考試性質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