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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民國 85 年 10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
  四、縣市衛生局門診部及鄉鎮市區衛生所。
  五、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惟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第 3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發現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
      為者。
  三、兩眼矯正視力優眼未達0.一者,或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以上者。
  四、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考試類科中,如有用人機關提報適合全盲或全聾者擔任之缺額,該類科應考人體格檢查準
  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其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檢查日期、檢查項目、
  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應考人自填病史等欄。


第 4 條
  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相片與面貌相符後,應依表列
  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
  名蓋章及加蓋所屬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 5 條
  考試須於筆試錄取後接受訓練者,應考人如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訓
  練。


第 6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 7 條
  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8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依其考試類科之性質,必要時由考試院變更之。


第 9 條
  特種考試體格檢查標準,得視考試性質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