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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
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但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局所屬各鄉 (鎮、市、區) 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外交部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簽證。


第 3 條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
前項體格檢查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自填病史、檢查日期、檢
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等欄。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



第 4 條
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相片與面貌相
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
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所屬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
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
複檢之。


第 6 條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應考人須於考試錄取通知或筆試或第一試錄取
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
檢查表者,不予訓練或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
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