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者,其成績分別平均計算。
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3 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乙等特種考試,其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廿五,專
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五;其技術人員科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
百分之八十。
第 4 條
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丙等特種考試,其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專
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其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
第 5 條
公務人員丁等特種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第 6 條
筆試與口試併同舉行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第 7 條
考試程序列有訓練者,其訓練成績單獨計算。
第 8 條
考試成績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取二位數,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9 條
為因應性質特殊之考試,其考試規則中已另定總成績之計算者,依其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