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考試得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
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其係僅以筆試方式舉行者,即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其係
採二種以上方式舉行者,以各方式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考試程序列有訓練者,其訓練成績另行單獨計算並依各該考試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者,其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
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前項特定科目之認定及最低分數之設定,依各該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考選部報請考
試院核定。
第 4 條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筆試成績,均以普通科目成績
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筆試成績百分十,專業科目成績以
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
前項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百分比。
第 5 條
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及特種考試丁等考試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 6 條
併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
之十。
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考試成
績占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口
試成績占百分十,實地考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所採考試方式不屬前三項所定者,得於考試規則中另定考試總成績計算
方式。
第 7 條
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除其為循環數者,應於小數點後採
四位數外,餘均核實計算。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小數點後取二位數,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
進入第二位數。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