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考試得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
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其僅以筆試方式舉行者,以筆試成
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兩種以上方式舉行者,以各方式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
總成績。
考試程序列有訓練者,其訓練成績另行單獨計算並依各該考試訓練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
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特定科目之認定、最低分數之設定及性質特殊考試其錄取標準之限制,依
各該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
第 4 條
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一、二、三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
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
計算之。
前項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 5 條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四、五等考試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
均計算之。
第 6 條
併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實地考試成績每科占總成績
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併採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
分之十,實地考試成績每科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剩餘百分比
計算之。
併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
成績百分之五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
之二十五。
第二、第三項實地考試科目數逾三科者,其成績仍以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
計算。各科目成績依所占比例平均分配之。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所採考試方式不屬前四項所定者,得於考試規則或由考
試院另定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
第 7 條
筆試之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
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
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
位數。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