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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獎學考試規則
民國 71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為鼓勵公務人員自修,增進其學識技能,以提高行政效率,舉行公務人員
獎學考試。 (以下簡稱獎學考試) 。


第 2 條
獎學考試,得由各機關設獎學考試委員會,分別辦理命題閱卷及給獎事宜



第 3 條
獎學考試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五人至九人,主任委員以機關首長
或幕僚長充之,委員會由主任委員遴聘之。
獎學考試委員會組織成立後,應將主任委員姓名簡歷,報由考選部轉呈考
試院備查。


第 4 條
獎學考試,分為簡薦委三級,應考人以各機關在職公務人員為限,各機關
如有特殊情形,得變更其分級。
前項各級考試,得同時或分期舉行。


第 5 條
獎學考試科目,分共同科目與專業科目。
甲  共同科目:
一  國父遺教。
二  總統言論。
三  憲法及各該機關有關法令。
乙  專業科目,由各機關獎學考試委員會定之。


第 6 條
共同科目,應集中考試,臨時命題,專業科目,應考人得按照各機關獎學
考試委員會所定題目,提出研究論文或著作。
前項專業科目之考試題目,應於考試前四個月公告。


第 7 條
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之成績合計為總分數時,共同科目佔百分之四十,專
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應考人總分數在八十分以上者為最優等,七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六十分以上者為中等,不滿六十分者不列等次。


第 8 條
獎學考試經核定等第後,列優等以上人員,分別給與獎章獎金或獎品。其
給與辦法,由各機關自行規定並報考選部轉呈考試院備查。


第 9 條
考試完竣後,獎學考試委員會應將辦理情形,連同試題暨中等以上人員姓
名履歷及成績清冊三份,送由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後,將上項姓名履歷
成績清冊轉送銓敘機關,作為該年度應考人學識考績之參證。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