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19 20:2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71 年 12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銓敘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
  部、交通部。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衛生署、臺灣省政府、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機關組織之。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除由機關首
  長副首長或相當人員兼任外,並得酌聘專家充任之。


第 3 條
  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保險業務及興革事項報告之審議。
  二、關於保險預算、結算、決算及有關財務之審查。
  三、關於保險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之審核。
  四、關於保險會計帳冊之定期檢查。
  五、關於保險醫療機構及業務推進情形之檢查。
  六、關於醫療爭議、現金給付暨其他有關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
  七、其他有關保險業務監督事項。


第 4 條
  本會為加強監督保險業務由委員組成左列各小組:
  一、基金監察小組。
  二、經費稽核小組。
  三、醫療改進小組。
  前項小組設置辦法另訂之。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二人,視察二人,專員四人,科員六人,助理員二人,並
  酌用雇員。
  前項人員,由主管機關於法定員額內調兼之,除得就專門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副執行秘書外
  ,並得分組辦事。


第 6 條
  本會得酌聘有關醫療、法律、財務、保險、企業管理等專家為顧問,並設:
  一、醫療顧問會議,審議醫療爭議事項。
  二、法律顧問會議,審議現金給付暨其他有關本保險爭議事項。
  醫療爭議審議辦法、現金給付暨其他有關本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由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施行。


第 7 條
  本會每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出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本會會議時得通知承保機關主管人員列席。


第 9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之。


第 10 條
  本會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第 11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