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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4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考臺保一字第11200029291號;院授人組揆字第11200019092號 令
法規體系: 考試院/組織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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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保險年度業務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保險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狀況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保險業務、財務、會計稽核檢查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保險準備金整體績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保險法規、保險費率及保險業務興革之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
並置委員二十一人,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政府代表七人:由財政部、教育部、審計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各遴派一人;地方政府二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輪
    流推派。
二、專家學者六人:由本部遴聘專家四人及學者二人擔任之。
三、被保險人代表八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中華民國全國教
    師會各推派二人;其餘代表洽請有關機關遴送本部核定聘任。
前項委員之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由機關或團體遴派(送)、推
派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或退出該團體而更替。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監理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監理司辦理。

第 5 條
本會主任委員得酌聘法律、財務、保險、企業管理等專家為顧問;聘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之委員及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得
依事先指定出席會議之代理人順位,授權同一團體或機關之其他相當層級
人員代理出席;其代理人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通知本會。
本會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顧問、承保機關主管人員及有關機關人員列
席。

第 8 條
本會委員會議召開時,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人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10 條
本會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