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類:
一、乙等司法人員:
(一)司法官。
(二)公設辯護人。
(三)監獄官。
(四)觀護人。
(五)法醫師。
二、丙等司法人員:
(一)法院書記官。
(二)監所管理員。
(三)法院檢驗員。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考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應考。
第 5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
取。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以筆試成績佔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佔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筆試成績之
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五;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
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
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五分者,均不錄取。
第 7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司法院或法務部
辦理,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8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
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予以學習或訓練,學習或訓練期滿,其訓練或學習
成績合格並送由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
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第 10 條
前條應學習或訓練人員接獲學習或訓練通知後,應如期向規定主管學習或訓練機關報到,
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期學習或訓練者,除應徵集服兵役者外,自接獲通知日起算延長三
年為限,逾期不予學習或訓練。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五冊20684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七七二號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