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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2 年 09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類:
  一、乙等司法人員:
  (一)司法官。
  (二)公設辯護人。
  (三)監獄官。
  (四)觀護人。
  (五)法醫師。
  二、丙等司法人員:
  (一)法院書記官。
  (二)監所管理員。
  (三)法院檢驗員。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考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應考。


第 5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
  取。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以筆試成績佔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佔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筆試成績之
  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五;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
  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
  各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五分者,均不錄取。


第 7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司法院或法務部
  辦理,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8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
  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予以學習或訓練,學習或訓練期滿,其訓練或學習
  成績合格並送由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
  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第 10 條
  前條應學習或訓練人員接獲學習或訓練通知後,應如期向規定主管學習或訓練機關報到,
  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期學習或訓練者,除應徵集服兵役者外,自接獲通知日起算延長三
  年為限,逾期不予學習或訓練。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五冊20684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七七二號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