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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設下列各處、室:
一  保障處。
二  培訓處。
三  秘書室。


第 3 條
保障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之研擬規劃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之研擬、解釋、宣導事項。
三  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保障之擬
    議事項。
四  關於公務人員再復審案件之審查及擬議事項。
五  關於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之審查、擬議及協調聯繫事項。
六  關於各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七  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項。


第 4 條
培訓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
二  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
三  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或及其他有關訓
    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
四  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五  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制度之研究事項。


第 5 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本會年度施政方針及計畫之研擬事項。
二  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三  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  關於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五  關於款項出納、公產、公務保管及事務管理事項。
六  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七  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 6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八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
會務。


第 7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
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
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
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第 8 條
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私大學教授六年以上,對文官制度或法律學
    科著有研究者。
三  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聲譽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  有關機關副首長。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再申訴案件及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
事項,需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10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四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員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
任第五職等,其中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1 條
本會設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
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
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 條
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得設訓練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4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
定之。


第 15 條
本會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