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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
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
取者,不得應第二試。但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
,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得應第三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
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監獄官類
科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
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
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
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
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
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
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監獄
官類科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
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六十字以上成績合格;五等考試錄事類科
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修正之第七條附表三,自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