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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機關復審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6 年 11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復審案件,應設復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復審會)
  。


第 3 條
  復審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就本機關高級職員中具
  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
  復審會置委員四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
  士、學者、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復
  審會委員三分之一。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
  復審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訴願審議委員會人員派兼之。但亦得
  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派兼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
  秘書。


第 4 條
  主任委員綜理復審案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應參與復審案件之審查、查證、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第 6 條
  復審會人員如與復審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復審案
  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復審案件之處理,應行迴避。
  復審會人員與復審案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第 7 條
  復審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由機關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復審
  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明其意見
  。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復審會名義行之。


第 8 條
  復審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或出席費
  。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