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為乙等考試,分左列四組:
一、調查工作組。
二、法律實務組。
三、鑑識科學組。
四、電子資訊組。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二歲以上,三十歲以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
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三、普通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具有前項各款應考資格之一參加本考試者,其最高
應考年齡為四十五歲。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第 4 條
本考試各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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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 試 科 目 │
│組 別├────────┬────────┤
│ │ 普 通 科 目 │ 專 業 科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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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工作組│一、國父遺教(三│三、行政法 │
│ │ 民主義、建國方│四、政治學 │
│ │ 略、建國大綱)│五、經濟學 │
│ │ 及中華民國憲法│六、心理學 │
│ │二、國文(論文及│七、國際關係 │
│ │ 公文) │八、中國近代史 │
├─────┼────────┼────────┤
│法律實務組│一、國父遺教(三│三、刑法 │
│ │ 民主義、建國方│四、刑事訴訟法 │
│ │ 略、建國大綱)│五、行政法 │
│ │ 及中華民國憲法│六、民法 │
│ │二、國文(論文及│七、商事法 │
│ │ 公文) │八、稅務法規 │
├─────┼────────┼────────┤
│鑑識科學組│一、國父遺教(三│三、生物化學 │
│ │ 民主義、建國方│四、有機化學 │
│ │ 略、建國大綱)│五、分析化學 │
│ │ 及中華民國憲法│六、儀器分析 │
│ │二、國文(論文及│七、生物學 │
│ │ 公文) │八、藥物化學或遺│
│ │ │ 傳學 │
├─────┼────────┼────────┤
│電子資訊組│一、國父遺教(三│三、通信與系統 │
│ │ 民主義、建國方│四、電信工程 │
│ │ 略、建國大綱)│五、電子電路學 │
│ │ 及中華民國憲法│六、資料結構 │
│ │二、國文(論文及│七、系統程式 │
│ │ 公文) │八、程式語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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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
本考試總成績,以筆試成績佔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佔百分之十,合併計算,擇優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
不予錄取。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及格後,應經辦理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予以調查人員專業訓練,訓練成績及格並送由
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舉行本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宜。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後,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轉報考試院核備
。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法務部調查局以外機關服務
。
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